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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9.26. 府訴字第九00七八0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年五月
    二十三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二九三0二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
      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
      之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
      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
      許。」
    二、本件係本府環境保護局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
      三日九時五分,在本市北投區○○路○○號○○路○○段口旁空地,
      發現私人土地未妥善管理致雜草叢生,本府環境保護局乃以九十年五
      月二十三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二九三0二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按告發乃為檢舉性質,其違法行為應否受罰尚待主管機關之裁決,並
      未發生處罰之法律上效果,訴願人對告發通知表示不服,遽即提起訴
      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又本案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
      0一五三0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經查告
      發過程有所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
      撤銷X二九三0二五號舉發通知書......」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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