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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9.26. 府訴字第九0一0四四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第
    0二五二一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附表所載時、地,發
    現違規夾附之家具設計中心商業廣告,污染交通工具,經依其上所刊載之
    xxxxx 號連絡電話進行查證,證實該電話確實使用於家具設計中心業務聯
    絡宣傳之用,再向電信單位查得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有,因認其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乃以附表所列舉發通知書、處分書予
    以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另以系爭違規夾附之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妨
    礙市容景觀,認已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電信事業配合廣告
    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以九十年六
    月十四日第0二五二一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停止 xxxxx號電話電信服務六個月(起始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終止
    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處分,並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北市環稽字
    第九0三0一六三五00號函送訴願人。訴願人對上開停止電信服務之處
    分不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嗣經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年九月二
    十四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五五八次委員會議為言詞辯論。
    附  表:
    ┌──┬──────┬──────┬──────┬──────┐
    │編號│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處分書日期、│
    │  │      │      │期、文號  │文號    │
    ├──┼──────┼──────┼──────┼──────┤
    │ 一 │九十年四月二│本市士林區○│九十年六月七│九十年六月十│
    │  │十五日十五時│○○路○○巷│日北市環士罰│五日廢字第Z│
    │  │六分    │○○之○號前│字第X三一0│二八七一五八│
    │  │      │汽車上(xxxx│二五九號  │號     │
    │  │      │xx)    │      │      │
    ├──┼──────┼──────┼──────┼──────┤
    │ 二 │九十年四月二│本市士林區○│九十年六月七│九十年六月十│
    │  │十五日十五時│○○路○○巷│日北市環士罰│五日廢字第Z│
    │  │九分    │○○之○號對│字第X三一0│二八七一五七│
    │  │      │面汽車上(xx│二六0號  │號     │
    │  │      │xxxx)   │      │      │
    ├──┼──────┼──────┼──────┼──────┤
    │ 三 │九十年四月二│本市士林區○│九十年六月七│九十年六月十│
    │  │十五日十五時│○○路○○巷│日北市環士罰│五日廢字第Z│
    │  │二十一分  │○○之○號對│字第X三一0│二八七一五六│
    │  │      │面汽車上(xx│二六一號  │號     │
    │  │      │xxxx)   │      │      │
    └──┴──────┴──────┴──────┴──────┘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距原處分書作成
      日期(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
      日期,是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合先敘明。
    二、按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
      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
      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
      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省(市)為
      省(市)政府......」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
      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
      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
      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
      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
      、張貼廣告:指張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
      廣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
      機關如下:一、張貼廣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法第
      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
      」第四條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
      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
      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廢字第00六五八一四號函
      釋:「主旨:違規廣告物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送電信單位予以停話
      ,為落實『電信法』立法意旨及加強管制違規張貼廣告,雖違規人於
      停話期間繳清罰款,不可於停話期間未滿前撤銷原停止電信服務期間
      之通知予以復話。......」
      本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
      :「主旨:公告『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之委任。依
      據:行政授權原則。公告事項: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
      境保護局執行之。」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0一四五四0一號公告:「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公告事項:一、自八
      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
      可,嚴禁有左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處罰......參、將廣告物黏貼、散置、懸(繫)掛或夾附於門牌、對
      講機、消防器材......或交通工具上。二、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
      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
      廣告。」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委請工讀生將訴願人公司之廣告單夾
      在停放於大葉高島屋之停車場內及其四周之汽車玻璃雨刷上,亦即訴
      願人發放廣告單之方法為「夾於汽車玻璃上」,此種行為態樣與電信
      法第八條第三項所規定之「設置」、「張貼」或「噴漆」之行為均不
      相符,則訴願人上開發廣告之行為,縱有違反其他規定,亦應依其他
      規定處理,而不應有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適用。又訴願人之廣告單
      既無妨礙景觀之情形,則該等行為亦不該當於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
      要件。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附表所載時、地,
      發現違規夾附之家具設計中心商業廣告,污染交通工具,經依其上所
      刊載之 xxxxx號連絡電話進行查證,證實該電話確實使用於家具設計
      中心業務聯絡宣傳之用,再向電信單位查得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有
      ,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乃以附表所列舉發
      通知書、處分書予以告發、處分;另以系爭違規夾附之廣告已造成環
      境污染,妨礙市容景觀,認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以九十
      年六月十四日第0二五二一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停止 xxxxx號電話電信服務六個月之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
      九十年六月七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三一0二五九號、第X三一0二六
      0號、第X三一0二六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
      查證記錄表、採證照片三幀等影本及違規廣告乙份附卷可稽。又訴願
      人對上開違規事實亦未否認,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發放廣告單之方法為「夾於汽車玻璃上」,此種行為
      態樣與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所規定之行為均不相符且並未妨礙景觀乙
      節。經查違規張貼廣告,破壞本市市容景觀,原處分機關為維護市容
      、提昇市民居住環境之品質,對於違規廣告之取締稽查作業,不遺餘
      力,為更有效遏止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特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
      執行「全面清除違規小廣告運動-你亂貼我停話 向違規小廣告宣戰
      」計畫,加強對違規廣告物之稽查工作,除依廢棄物清理法執行告發
      、處分外,並依電信法第八條規定實施停止電信服務處分;復按由電
      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
      ,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
      、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
      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及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
      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廣告:指張掛、黏
      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以觀,將廣告單夾
      附於汽車上之行為,實與張貼廣告無異,故訴願人尚難以其行為非屬
      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所規定之行為而主張免責;又夾附廣告於交通工
      具上不但破壞市容景觀,且易造成廣告物四散污染環境,是訴願人前
      述主張夾附廣告單未妨礙景觀乙節,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本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
      之授權,對訴願人之違規夾附廣告行為,處以停止訴願人 xxxxx號電
      話電信服務六個月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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