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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9.27. 府訴字第九00八一五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一日
廢字第W六五八三二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十時十
六分,在本市中正區○○○路○○段○○號發現訴願人承攬房屋整修工程
,任意將拆除之廢建材堆放於上址(即○○號)前之騎樓及後面巷道(○
○巷),妨礙環境衛生,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五款規定,乃以
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八三九0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六月一日廢字第W六五八三二四號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
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五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左列規定
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五、
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二
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
以下罰鍰。......一、不依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
物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
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環稽字第五一六六0號函頒
「修建或裝潢廢棄物」稽查作業程序規定:「一、法令依據:(一)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三、四、五、七、八......條。......二、稽查
重點:修建或裝潢房屋於騎樓、人行道或道路堆置廢棄物污染環境。
三、稽查原則......(二)修建或裝潢廢棄物如未袋裝而散落地面..
....無人於現場清理者,即予以告發,並限四小時內清除。」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環稽字第八六三000九七00號函頒「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原則」
(節錄)
┌──────────────────────────────┐
│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原則 │
├─┬────┬────┬──────┬───┬───────┤
│第│違規情形│一般案件│違規情節嚴重│工程施│修建或裝潢廢棄│
│七│ │ │ │ │物污染 │
│、│ │ ├───┬──┤工污染├────┬──┤
│八│ │ │加 重 │從重│ │取得憑證│無憑│
│、│ │ │ │ │ │ │證 │
│十├────┼────┼───┼──┼───┼────┼──┤
│二│罰鍰 │一二00│二四0│四五│四五0│一二00│四五│
│條│(新臺幣│ │0 │00│0 │ │00│
│ │)單位:│ │ │ │ │ │ │
│ │元 │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因整修雇主房舍,遂於○○○路○○段○○號騎樓前堆置建
材,中正區清潔隊前來舉發,告知訴願人不能堆置於此。在此訴願
人要聲明的是:現場材料並非廢棄之建材,用帆布加蓋是為了防止
路人進出,有舉發照片為證。且○○樓也屬整修範圍,建材置於此
處,是怕○○樓整修時雜物掉落,砸傷路人。
(二)訴願人並非有心觸犯規定,請免予處罰。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於
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查獲訴願人承攬房屋整修工程,將拆除之隔板
、木頭、廢磚塊等廢棄物任意堆置於騎樓及巷道,污染環境衛生,此
有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六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六月二
十六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舉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關於訴願人主張現場材料非廢棄之建材云云。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
敘明:「......經本局執勤人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再度前往查察
,屋後○○巷道內仍散置有廢磚塊、廢棄隔板等物......」,而觀之
採證照片顯示,訴願人堆置之廢棄物確為建築物拆除所遺留之廢棄建
材等物,訴願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至訴願人稱用帆布加蓋是防止路
人進出以免雜物掉落遭砸傷乙節。查施作工程為防止雜物掉落,理應
設置防護網或其他安全措施,任意於騎樓堆置廢舊建材,非屬安全措
施,且可能孳生蚊蟲、妨礙市容觀瞻及污染環境,亦與相關法令規定
不合,訴願理由,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衡酌本件污染情節及
訴願人經二次勸導仍無改善誠意,依首揭法條及參酌前揭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裁罰原則規定,從重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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