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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9.26. 府訴字第九0一0八四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四日
    廢字第X0一七七五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時許
    ,在本巿○○○路與○○○路口東北側路面,發現訴願人承包○○股份有
    限公司配電管線工程因施工未妥善處理,導致柏油、礫石污染路面,妨礙
    環境衛生,乃開單告發,並以九十年七月四日廢字第X0一七七五五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
      ,分左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之規定。」第二十四條前段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
      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巿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
      工礦廠場、公司行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
      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事業機構
      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
      水體、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
      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
      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
      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
      情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告發地區施工時均依規定處理,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時,訴
      願人及業主(○○)人員即到現場勘查,結果並非訴願人施工造成,
      而是養工處施工排水箱涵工地所造成。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發現訴願人承包○○股份有限公司配電管線工程因施工未妥善處理
      ,導致柏油、礫石污染路面,妨礙環境衛生,乃依○○股份有限公司
      所提供之電話聯繫訴願人,訴願人自承系爭污染係其所為,惟未到案
      說明,原處分機關遂予以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十
      五日北市環中罰字第X二八七二七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違規事實
      現場採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陳稱於處分書所載之地點施工時均依規定處理,該處污染並
      非訴願人施工造成,而是養工處施工排水箱涵工地所造成乙節。據原
      處分機關答辯略以,本案行為發現地點為本市○○○路與○○○路口
      東北側路面,系爭污染地點雖位於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中山○○
      ○路○○段、○○○路○○段及○○抽水站引水出水口排水幹線工程
      」圍籬旁,然因該處工程必須配合相關單位管線舖設,因此自九十年
      六月一日起承包商即向該處報備停工中,預定復工日期為九十年六月
      十五日,此有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程停工報核表影本附卷可稽,
      又該報核表並附記有「經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現場查證結果,○○○路
      與○○○路○○段交叉口地下管線妨礙施工,其中○○正遷移中,本
      工程停工原因屬實。」等語。準此,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事實欄
      所述時、地,並無施工之情形,則訴願人主張系爭污染係養工處施工
      所為,顯無可採;訴願人復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故尚難對其
      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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