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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9.27. 府訴字第九00七五九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十七
日廢字第Y0二六0三五至Y0二六0三九號、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廢字第
Y0二六0五四至Y0二六0五七、Y0二六一一八號,九十年四月二十
六日廢字第Y0二六0八八至Y0二六0九一號、九十年五月三日廢字第
Y0二六一五三、Y0二六一五四號、九十年五月四日廢字第Y0二六二
三一號及九十年五月八日廢字第Y0二六一八七、Y0二六一八九、Y0
二六一九一號等二十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緣居民陳情○○新村被任意傾倒廢土,原處分機關及本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人員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會同進行現場勘查,發現大量廢土堆
置於學校用地範圍內,且拆除之建築廢棄物亦未清理,污染巷道路面,原
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該工地施工污染路面予以
告發,並以九十年四月九日廢字第X0一六九八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就此部分已提起訴願在案)。嗣又於九十年四月
六日起,分別以「工程施工廢棄物未妥為貯存、清理,致污染路面」及「
未依規定申報核准雜項執照,任意(未依規定)堆置(貯存)廢棄土」之
違反事實連續告發,並以左表所列之二十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九千元罰鍰(二十件合計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年五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
,分左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
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
工礦廠場、公司行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
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
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其為法
人者,處罰其法人。」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
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
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
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建築
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三
點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
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衛署環字第六五
一五九號函釋:「......關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一、各項
工程施工中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
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在工
程施工中所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
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回復訴願人函(北市環三字第九0二
0六九七一00號)表示:堆置餘土為訴願人作為之回填基土,自不
符廢棄物要件,原處分機關僅能就污染道路部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二條第二款規定告發處分,並要求改善;訴願人已於四月十五日至十
八日重新整理路面及鋪上柏油,並將道路加清潔整理,業已改善完畢
,亦無廢棄物未妥為貯存清理致污染路面之情事發生,可由現況照片
得知。且該函亦表示:原處分機關將依規定撤銷原處分並另為處分;
但於後續所收到之舉發通知書中依然視回填基土為廢棄土加以舉發處
罰。而有關原處分機關所列之行為發現地點:臺北市○○○路○○段
○○巷內路面及○○○路○○段○○巷內路面,實屬訴願人與○○大
學所訂○○新村拆除工程合約施工基地範圍,卻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為
公共路面,就此認知不同。且處分書中所列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五條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加以處分,與原處分機關上開
回復訴願人之函中所述僅就污染道路部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
二款規定處罰之依據不同。
三、緣居民陳情○○新村被任意傾倒廢土,原處分機關及本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人員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會同進行現場勘查,發現大量廢
土堆置於學校用地範圍內,且拆除之建築廢棄物亦未清理,污染巷道
路面,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該工地施工
污染路面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四月九日廢字第X0一六九八八號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就此部分已提起訴願在案
)。嗣又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起,分別以「工程施工廢棄物未妥為貯存
、清理,致污染路面」及「未依規定申報核准雜項執照,任意(未依
規定)堆置(貯存)廢棄土」之違反事實連續告發,並以事實欄附表
所列之二十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二十件合計
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此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影
本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應非無據。惟原處分機關就「工程
施工廢棄物未妥為貯存、清理,致污染路面」部分加以連續告發處分
,此部分既如原處分機關所述係屬按日連續處罰(首件處分書為九十
年四月九日廢字第X0一六九八八號),自應依前揭法規,於首次處
分後,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工程污染之情況。而本案未見原處分機關
有作此通知之事證,即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連續告發、處分;且查告
發日期,尚有違規時間在前,卻集中於數日後一併告發之情形,是否
有善盡通知改善之義務,不無疑義。是就「工程施工廢棄物未妥為貯
存、清理,致污染路面」部分所為之連續處分(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廢
字第Y0二六0三五至Y0二六0三九號,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廢字第
Y0二六0五四至Y0二六0五七、Y0二六一一八號,九十年四月
二十六日廢字第Y0二六0八八號等十一件處分書),是否符合前揭
法規所定按日連續處罰之意旨?尚待究明。
四、又關於原處分機關以「未依規定申報核准雜項執照,任意(未依規定
)堆置(貯存)廢棄土」之違反事實對訴願人加以連續告發、處分之
部分(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廢字第Y0二六0八九至Y0二六0九一
號,九十年五月三日廢字第Y0二六一五三、Y0二六一五四號、九
十年五月四日廢字第Y0二六二三一號及九十年五月八日廢字第Y0
二六一八七、Y0二六一八九、Y0二六一九一號等九件處分書),
因訴願人主張其所堆置於○○新村者乃係回填土,非屬於廢土,而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環署廢字第00二一五六九號函
釋,其說明三略以:「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
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是本
件雖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處理,
屬「隨意」棄置,而據以告發訴願人。惟其究係如何違反上開方案處
理規定而得視為隨意棄置,則未見路實說明,此部分尚有疑義;另就
按日連續告發處分部分,是否有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猶未見明確。
再者,本案原處分機關按日連續處罰所依據之違反事實為何前後不一
致亦應予以究明。是本案為求處分之正確性及維護訴願人之正當權益
,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
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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