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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9.27.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二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九日
廢字第0一六九八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居民陳情○○新村被任意傾倒廢土,原處分機關及本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人員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會同進行現場勘查,發現大量廢土堆
置於學校用地範圍內,且拆除之建築廢棄物亦未清理,污染巷道路面,原
處分機關遂以該工地施工污泥污染路面,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F0九三
六一0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四月九日廢字第X0一六九八八號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
,分左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
工礦廠場、公司行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
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
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其為法
人者,處罰其法人。」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
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
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
方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建築
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三
點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
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衛署環字第六五
一五九號函釋:「......關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一、各項
工程施工中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
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在工
程施工中所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
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承攬○○大學「○○新村拆除工程」案,訴願人依據合約所訂
○○○路○○段○○巷及○○○路○○段○○巷整條巷子,屬訴願人
合約範圍內的施工基地,況且訴願人合約範圍內的施工基地已維護清
潔,卻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為公共路面。該地既為公有地,當地居民應
只有使用權,對外出入之通行權係附隨在使用權之上,一旦使用權消
滅,通行權自無所附麗。又訴願人依合約施工進行拆除○○○路○○
段○○巷一棟○○樓RC結構及○○○路○○段○○巷一棟○○樓R
C結構,所採用機具是四百型大鋼牙挖具施工,無法避免會破壞柏油
路面,依合約訴願人以土方整平即可,且訴願人嗣後亦重新鋪上柏油
路面,業已改善完畢。而○○○路○○段○○巷所堆之廢棄物,是訴
願人尚未承攬○○大學「○○新村拆除工程」案時,由○○○路○○
段○○巷○○號及○○號發生火災所搬出的一些廢棄物,但原處分機
關仍以此告發訴願人,又訴願人已於四月十五日至十八日清除完竣。
三、卷查本案係居民陳情○○新村被任意傾倒廢土,原處分機關及本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人員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會同進行現場勘查,發
現大量廢土堆置於學校用地範圍內,且拆除之建築廢棄物亦未清理,
污染巷道路面,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依法告
發,並以九十年四月九日廢字第X0一六九八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九千元罰鍰,此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及採
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應屬有據。雖訴願人主張該系爭污染
範圍並非公共路面,而係合約所定之施工基地,且該部分業以柏油整
平云云。惟查本件所告發範圍○○○路○○段○○巷口,經原處分機
關查稱該巷道內仍有住戶居住,需藉由此地通行,屬於既成巷道;是
自不能因其屬於工地範圍而任意污染。又依訴願人所附相片(影本)
,縱認系爭巷道確已鋪設柏油,惟路旁仍顯可見廢土石散置,且其事
後之改善行為尚難解免其違規責任;另從原處分機關之採證相片上,
亦可見有土石污染巷道路面之情形。而依前揭法規,訴願人既屬營建
廠商,自應對於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建築廢棄物加以處置,不得使其有
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四週之情況。是原處分機關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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