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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9.27. 府訴字第九00七一0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九日
廢字第Y0二五九六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十五時
三十分執行勤務時,在本市○○○路○○段○○號前,發現有工程施
工未妥善防制清理,致泥砂、碎石塊污染路面情形,遂當場拍照採證
,嗣查得該人行道工程係由訴願人所承包,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五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二七四0三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廢字第X0
一五八一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年三月八日府訴
字第九00一九一七一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再度查證,嗣以九十年四月九日廢字
第Y0二五九六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仍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
,分左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
工礦廠場、公司行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
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事業機構
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
體、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
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
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
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建築
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三
點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
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衛署環字第六五
一五九號函釋:「......關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一、各項
工程施工中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
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在工
程施工中所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
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件行為發生地點周圍之施工廠商,除訴願人外,另有聯鋼公司及
聯鋼公司之下游廠商等於周圍同時施工,原處分機關既認定違反地
點非屬訴願人施工範圍,則其認定該污染係訴願人所造成之證據資
料及認定標準為何?。
(二)訴願人係經由正當合法手續,標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
工程,並為工程之施工,訴願人所為每一階段之施工行為,無論是
土方的挖除、清運,皆有其價值,並可向業主請款領錢,並無處分
書所記載有廢棄物之情事。
(三)訴願人於工作時間內、工地範圍內所為之施工行為,洵屬合法正當
之行為,本件行為發生時間,工程施工尚未停止,豈能要求廠商清
理工地?
三、本件前經本府以九十年三月八日府訴字第九00一九一七一00號訴
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四、......本件行為發現時
間既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內,且訴願人亦主張係工地範圍內所為之施
工行為,則本件行為地點是否確屬工地範圍以外之地面?即有查明及
予以適當認定之必要。準此,本件行為發現地點,是否屬訴願人之工
地範圍內,既非全無審酌之餘地,且工地範圍內之污染究應如何認定
處罰?亦應視情節予以究明。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工程施工污
染人行道及路面予以處罰,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究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四、嗣原處分機關經再度查證,以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
00九三四00號函,檢送重新開立之九十年四月九日廢字第Y0二
五九六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予訴願人,仍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上開函略以:「......說明:......二、本件
經再度查證, 貴公司承包『○○路○○橋改建工程及橋下空間景觀
工程第一標』工程,確有因工程施作而污染路面之事實,另依工程告
示牌之『工程概要及公告事項』欄所列事項,施作工區顯未包括道路
,是以本件行為發現地點:『松山區○○○路○○段○○號前人行道
旁路面』非屬工程施作範圍無誤;本案本局已依訴願決定書之內容,
撤銷第X0一五八一0號處分書並隨文檢附重新開立之處分書。....
..」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揭時、地,發
現訴願人承作之○○路正氣橋橋下空間景觀工程,因工程施工未妥善
處理,致泥砂、碎石污染道路路面,遂當場拍照採證,並掣單舉發、
處分,此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告發、處分,應屬有據。至
訴願人主張施工範圍及污染如何認定等節。查原處分機關所查證之結
果,訴願人施作工程之區域並未包括車道路面;且由採證照片觀之,
該工地並未設置圍籬,又緊鄰開放性道路,而訴願人所施作之人行道
改善工程未妥為必要防制措施,致使泥砂、碎石散布路面造成污染;
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次查移除之土方縱有其價值,惟仍應
妥善處理,不能造成污染;況該等散落路面之污染物實為泥砂、碎石
等,難謂其尚存經濟價值;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非可採。末查訴願
人於施工期間,當然應對工地善盡管理維護義務,其未採用必要防制
措施已如上述,而坐任泥砂、碎石擴散於工區之外,自難以施工尚在
進行之中為由,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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