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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0.05.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公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廢字第X0一五八五二號、X0一五八五三號、X0一五八五八
號、X0一五八六五號,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廢字第X0一五九一九號
至X0一五九二一號、X0一五九二五號、X0一五九四一號等九件處分
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七十九年間因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
執行醬類廢寶特瓶回收工作,乃依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廢
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暨廢一般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管理
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等相關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嗣
因醬類寶特瓶容器相關業者因執行廢寶特瓶容器之回收工作,連續二
年未達公告年回收率,環保署遂以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環署廢字第
五二七0九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二、......於八十一年三月
十六日起全面實施押瓶制度。三、押瓶費每支新臺幣二元,......六
、押瓶制度實施後消費者未退瓶而產生之基金......,餘款須經本署
同意,始可動支。......」訴願人乃自八十一年起就其醬類廢寶特瓶
回收採押金制。
二、嗣因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其中第八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由業者組成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及依
相關法規成立之基金會,應於該法修正後一年內(至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七日止)將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移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依規定
運用。環保署乃以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環署廢字第00一六七0八號函
知訴願人,請其將押瓶費賸餘費用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全數移
撥至廢一般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以下簡稱資源回收管理基
金)及提出醬類寶特瓶押瓶費收支情形說明。另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四
日環署廢字第00一九八二七號函再次通知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
八日前將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移撥至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否則將依
法予以查處。惟訴願人逾上開指定期限未提出醬類寶特瓶押瓶費收支
情形說明,亦未依法將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移撥至資源回收管理基
金,原處分機關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八項規定,乃依
法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廢字第X00九0一五號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
七年六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府
訴字第八七0五七七八三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不
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終經最高行政法
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六三號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多次行文催辦,惟訴願人仍遲未辦理。經原處分機關
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北市環五字第八九二三三九七六00號函知訴
願人略以:「主旨:貴會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八項規定,
將賸餘款回收清除相關費用於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後一年內移撥資源回
收管理基金乙案,請 查照。說明......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
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該條第八項規定,該法修正施
行前,由業者組成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及相關法規成立之基金會
,應於該法修正後一年內(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將賸餘回收清
除相關費用移撥資源回收基金,依規定運用。......四、請 貴會於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移撥資源回收基
金,並副知本局,若仍未遵行,本局將按日連續處罰。」惟訴願人逾
限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乃於期限屆滿次日起(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以附表所載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告發,並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
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九件合計處五十四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九十
年九月二十七日檢送訴願人名稱由「○○公會」變更為「○○公會」
之立案證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編號│違規事實 │行為發現時間│舉發通知書日│處分書日期、│
│ │ │ │期、文號 │文號 │
├──┼──────┼──────┼──────┼──────┤
│ 一 │共同回收清除│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一│
│ │處理組織未依│月一日 │月二日 │月二十八日 │
│ │規定移撥資源│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回收管理基金│ │X一五一三五│五八五二 │
│ │ │ │二 │ │
├──┼──────┼──────┼──────┼──────┤
│ 二 │同 右 │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一│
│ │ │月二日 │月三日 │月二十八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五一三五│五八五三 │
│ │ │ │三 │ │
├──┼──────┼──────┼──────┼──────┤
│ 三 │同 右 │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一│
│ │ │月三日 │月四日 │月二十八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四八五六│五八六五 │
│ │ │ │三 │ │
├──┼──────┼──────┼──────┼──────┤
│ 四 │同 右 │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一│
│ │ │月四日 │月六日 │月二十八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五一三五│五八五八 │
│ │ │ │四 │ │
├──┼──────┼──────┼──────┼──────┤
│ 五 │同 右 │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一│九十年十二月│
│ │ │月六日 │月七日 │五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五一三五│五九二0 │
│ │ │ │五 │ │
├──┼──────┼──────┼──────┼──────┤
│ 六 │同 右 │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二│
│ │ │月七日 │月八日 │月五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四八五六│五九一九 │
│ │ │ │四 │ │
│ │ │ │ │ │
├──┼──────┼──────┼──────┼──────┤
│ 七 │同 右 │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二│
│ │ │月八日 │月九日 │月五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四八五六│五九二一 │
│ │ │ │五 │ │
├──┼──────┼──────┼──────┼──────┤
│ 八 │同 右 │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二│
│ │ │月九日 │月十日 │月五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五一三五│五九二五 │
│ │ │ │六 │ │
├──┼──────┼──────┼──────┼──────┤
│ 九 │同 右 │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二│
│ │ │月十日 │月十三日 │月五日 │
│ │ │ │北市環罰字第│廢字第X0一│
│ │ │ │X一五一三五│五九四一 │
│ │ │ │七 │ │
└──┴──────┴──────┴──────┴──────┘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十二月五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
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八項
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由業者組成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及依
相關法規成立之基金會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應於本法修正後一年
內移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依規定運用,並自本法公布日起,不得繼
續從事廢棄物回收業務之營利行為。」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
處罰。」
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廢止前之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十
一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十一、押金:指一般容
器業者為回收廢一般容器,向消費者預先收取之退容器費用。」第五
條第三款、第五款規定:「一般容器業者得依左列方式執行廢一般容
器之回收工作......三、押金方式。......。五、委託財團法人○○
。」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一般容器業者執行回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一般容器材質及裝填物質之種類指定公告一般容
器業者採押金方式回收。一、連續二年回收率未達公告年回收率。」
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一般容器業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依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民國八十六年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回收
率、民國八十七年以後依營業量百分之百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
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且專款用於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者,不受前項應達成回收率規定之限制。」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共同組織執行廢一般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向參
加業者收取之費用或獲得之收入,應成立專戶保管運用,並將回收清
除、處理分帳列管。」「前項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如採押金方式者,
應增設押金專戶。」
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廢止前之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二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一般物品及容器,分下列兩種:一、
一般容器: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以鋁、鐵、玻璃、塑膠、鋁
箔、紙或其他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用以裝填物質之容器。」第三條第
一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一般物品及容器業者:
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一般物品製造業、一般物品輸入業、一
般容器製造業、一般容器輸入業、一般容器商品製造業及一般容器商
品輸入業業者(以下簡稱業者)。」第四條規定:「業者應依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
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前項費用成立一廢一般物品及容器資源回
收管理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並依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設置基
金管理委員會收支保管及運用。」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業者應依申
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生效日期暨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
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
法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
廢止前之廢一般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
二條規定:「為促進廢一般物品及容器之資源回收再利用,特設一廢
一般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其收支、保
管及運用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三條規定:「本基金以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為主管機關。」第四條第三款規定: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三、依本法第十條之一第八項規定移撥之
款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為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明文規定,其
目的在於達到提高行政效能與保護人民權利的雙重作用。蓋行政行
為明確,可以免除人民因不明確而查詢及行政機關解釋的時間浪費
,因而提高行政效能;亦可使人民明白確知該行政行為對其所作之
要求或產生的影響,而為正確的因應,以保護人民的權益。查本件
前後九紙處分書其違反事實欄僅記載「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未依
規定移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但並未載明訴願人應移撥之金額;
再觀處分前原處分機關亦僅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北市環五字第八
九二三三九七六00號函命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
將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移撥資源回收基金......若仍未遵行,本
局將按日連續處罰」,亦未敘明訴願人所應移撥之金額,是原處分
機關之行政命令欠缺明確性,其合法性、有效性如何?已堪置疑。
而原處分機關依此可置疑之行政命令,對訴願人為罰鍰處分,其合
法性亦不無疑問。
(二)再者,應移撥之金額究應為多少?原處分機關從未有具體之陳述或
命令,而於本件前案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六三號案
件中,就此部分金額之陳述則為:「經環保署查核,原告(即訴願
人)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止應收之押金額為新臺幣一一0、六一
七、九0三元(原告押金專戶實際金額僅為九二、00七、三二九
元)......」,亦未明確。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八項既規
定,該法修正施行前,由業者組成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及相關
法規成立之基金會,應於該法修正後一年內(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
日止)將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移撥資源回收基金,依該條文意旨
,所應移撥者似為基金會專戶中所賸餘之回收清除相關費用與應收
之押金額無關,然原處分機關上開兩種金額之陳述究何所指,訴願
人實無從知悉,亦使訴願人有心遵辦而無從辦理。
(三)訴願人並非不願依法移撥該賸餘相關費用,只是訴願人實不知應移
撥之金額為何,難以遵辦。但仍於收受上開行政命令後,即行文催
促各會員研議處理方針,並將訴願人所屬○○委員會等各會員願自
行繳納之意旨呈報原處分機關,而各會員廠商又有多數反應「目前
景氣低瀰、傳統產業沒落、繳納期限又太短,實在無法於短期內籌
措如此龐大金額支付;且部分廠商也因關廠、退會造成聯繫及溝通
困難」等原因,訴願人不得已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向環保署請
求展期,環保署則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0六六
一二八號函表示:訴願人僅提出展期之請求但「未附帶敘明確切繳
納日期究竟為何、該款項分攤名單、各廠商之現況及呆帳處理方式
等」,似已同意訴願人展期之請求,只是附有訴願人須提出確切繳
納期限等之條件。訴願人收受上開函件後,即依環保署函示詳列賸
餘回收款執行情形計畫、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統計結果等函報環
保署待核。惟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之努力置不理會,仍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十二月五日開具九紙罰鍰處分書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三日送達訴願人。姑不論該處分之合法性,僅以訴願人於收受
前開內容不明確之移撥行政命令後,即努力與會員廠商協調溝通,
企能使會員廠商儘速將各自保管之回收清除相關費用繳納環保署,
並即向環保署報告執行之困難請求展期、依要求提出執行計畫等情
形,可見訴願人並非應移撥之回收清除相關費用在手不願繳納,乃
因回收清除相關費用係各會員廠商各自保管,訴願人要自行繳納有
困難,訴願人之可非難性甚低,而原處分機關卻科以按日連續處罰
,實與比例性原則有違。
(四)訴願人非應移撥金錢之實際保管人,要在短時間內將近億元之資金
移撥完畢本有困難,目前已均繳清,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容器相關業者,
依首揭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八項規
定,該法修正施行前,由業者組成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及依相關
法規成立之基金會,應於該法修正後一年內(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
日止)將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移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依規定運用
。惟訴願人遲未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催繳函通
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移撥資
源回收基金,惟訴願人仍未遵行,違反前揭法令之規定,殆無疑義。
五、次查依前揭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廢止前之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等規定,對於如何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等相關事宜有詳細之規定及
記載,其目的在促使業者主動依法履行其義務,俾主管機關能確實掌
握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並期透過有效管理進而健全整體回收
體制;訴願人既為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對相
關法令理應加以注意、了解,並善盡企業廠商繳納回收清除管理基金
之責,是以訴願理由所稱處分書未載明訴願人應移撥之金額等節,應
屬卸責之飾詞,自非可採。訴願人既未依規定於指定期限內辦理移撥
資源回收基金,已構成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
有據。
六、再查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廢止前之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之第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一般容器業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依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民國八十六年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回收率、
民國八十七年以後依營業量百分之百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
源回收管理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且專款用於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者,不受前項應達成回收率規定之限制。」;又依八十七年八月十二
日廢止前之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業者
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生效日期暨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
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
依本辦法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基此,訴
願人就業者所繳交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收支運用保管,衡諸一般常情
,理應有詳細帳目可稽,其對賸餘應移撥之金額豈有不明之理。況訴
願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移撥之違規事實已然成立,處分書縱未敘明訴
願人所應移撥之金額,並不影響該處分書之效力。訴願所辯,核不足
採。
七、至訴願人主張已向環保署請求展期且似已同意乙節。經查環保署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0六六一二八號函,其內容略以:
「主旨:有關 貴會應移撥前基管會回收清除相關費用乙案......說
明......二、依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來函(北市環五字第八九
二三三九七六00號函)說明四,貴會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
,將前基管會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移撥本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項下
,否則處以按日連續處罰;惟 貴會迄今仍未撥入基金帳戶,僅於期
限將屆函告該款項『原由各廠商自行負責保管』,且未附帶敘明確切
繳納日期究竟為何、該款項分攤名單、各廠商之現況及呆帳處理方式
等。三、惠請貴會儘速撥付應繳款項,並附前揭所列之款項清冊以為
本署核對之用,同時亦避免因而累積鉅額按日連續處罰之罰金。」
,觀之該函內容,語意明確,並無同意訴願人展期之意;此部分訴願
所辯,亦不足採據。本件訴願人既未依規定限期將押瓶費賸餘費用全
數移撥至資源回收管理基金,自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九件合計處五十四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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