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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9.27. 府訴字第九00八0二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七
    日機字第E0七五八五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十時四
    十八分,在本市○○○路○○段○○巷前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
    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發照),逾期
    未實施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乃以九十年五
    月二十九日D七二六七三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
    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六月七日機字第E0七五八五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遞送訴願書予
    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
      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
      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
      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
      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
      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
      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
      複驗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
      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
      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臺北縣......。二、實施頻率
      :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
      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經○○○路時,被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攔檢,並開立一張單據,當時以為是警告逾期未檢測排氣,訴願
       人立即前往機車行檢測,結果合格。
    (二)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收到處分書,打電話去詢問,聽到語音
       回答,如果定期檢測排氣未合格者,有一個月的改善期限,再複檢
       如未通過,罰款二千元。
    (三)訴願人不服的是有〝污染空氣〞之事實者,尚且有機會改善,而訴
       願人經由稽查大隊警告後立即前往檢測,檢測結果合格,雖然逾期
       檢驗,並無造成空氣污染,這個處分太重了。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
      邊攔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逾期未實
      施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現場採證照片乙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機車定檢資料表影本等附卷可稽。且系爭
      機車發照日期為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依前揭公告規定,訴願人應於
      八十九年一、二月間至機車排氣定檢站實施八十九年度定檢,惟訴願
      人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攔檢時仍未完成八十九年度機車排氣定檢,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依首揭規定,使用中汽、機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
      檢驗相關事宜,會議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
      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新車不
      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
      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檢者,自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
      ,告發方式原則上採取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
      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機車。其間為使民
      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
      布條、宣導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
      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七、八月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
      傳單;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
      檢驗。
    五、關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語音回答定期檢測排氣未合格者,有一個
      月的改善期限,再複檢如未通過,罰款二千元乙節。查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
      及危害程度裁處。」為遵循上開規定,環保署特訂定發布「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
      等規定者,明定不同之裁罰金額;其中關於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規定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關於在期限內經定
      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而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規定處新臺幣
      二千元罰鍰;關於在期限內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
      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規定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是本件訴願人之
      違規事實為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依上開規定,應處新臺幣三千
      元罰鍰,並無違誤。
    六、至訴願理由稱系爭機車事後排氣檢測結果合格云云。按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三十三條係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
      者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處分;同法第三十九條則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未遵守者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處分;是二
      者法源依據不同,適用之罰則亦不相同。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
      既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依法即應受罰,縱其事後經排氣定期檢驗
      合格,仍不足以排除系爭車輛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責任。訴願
      理由,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
      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
      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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