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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9.27. 府訴字第九00八0六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
    十八日機字第E0七五0五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十時五十七
    分,在本市○○路與○○街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八十八年一月十五
    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
    定,乃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D七二五四八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機字第E
    0七五0五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
      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
      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
      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
      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
      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
      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
      複驗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
      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
      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二、實施頻率:凡設籍
      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
      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收受系爭處分書,處分書上載明違規時間、
      地點,無人向其告知解釋原因,且無檢測之工具,就認定違法,實難
      使人信服。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
      邊攔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逾期未實
      施排氣定期檢驗,惟為求慎重,爰拍照存證,嗣後查得系爭機車原發
      照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是依前揭公告規定,訴願人應於該車
      使用滿一年時於每年一、二月間前至機車排氣定檢站實施定期檢驗,
      惟訴願人除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曾實施定檢外,九十年一、二月間並
      無實施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紀錄,已違反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予
      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機
      車定期檢驗檢測資料查詢表、車籍資料等影本及採證照片乙幀附卷可
      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實施前述攔檢勤務之現場並無檢測之工具云
      云。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係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處分;第三十九條則規定使
      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未遵守者依同法第六十
      二條處分;是「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及「應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二者法源依據不同及適用之罰則亦不相
      同。是訴願人系爭機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遭攔檢日前既未依規定實施
      機車之定期檢驗,則原處分機關認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
      規定,予以告發、處分,並無不當,此與檢驗時有無相關儀器並無關
      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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