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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9.27. 府訴字第九0一0三八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
    十四日工字第H00二五一六號處理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北區隊稽查人
    員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分至臺北市內湖區○○路○○號訴願人
    內湖廠,查察發現該廠從事預拌混凝土製造加工,最大拌合量在一八00
    立方公尺/日,屬公告應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惟未
    依規定申領核發該證即進行操作,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規
    定。環保署乃以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環署督字第00二三九三四號函檢送該
    署稽查紀錄工作單影本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年
    五月二十一日Y0一0二九二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
    ,並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工字第H00二五一六號處理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
    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因前揭處分書受處分人全銜誤植,案經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一0二六
    八00號函檢送經更正之處分書予訴願人,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七月十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九十
      年五月二十四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公私場所於設置或變更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前,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前項固定污
      染源之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操作。固定污染源設置、
      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公私場所違反......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許可辦法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許可證於有效
      期間內因毀損、滅失或其記載之基本資料有異動者,公私場所應於事
      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換發或補發。」
      環保署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環署空字第00一五一六三號公告:「公
      告第一批至第七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
      源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一、公私
      場所應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如附表(節錄)。
    ┌──┬────┬───┬────┬───┬──────┬──┐
    │批次│行業別 │類別 │適用對像│製程別│條件說明  │備註│
    ├──┼────┼───┼────┼───┼──────┼──┤
    │ 四 │預拌混凝│第二類│已設立固│混凝土│一、將水泥、│  │
    │  │土製造業│   │定污染源│拌合程│混凝土粒料及│  │
    │  │及其他具│   │。   │式。 │摻料(輸氣劑│  │
    │  │有下列製│   │    │   │、飛灰、爐渣│  │
    │  │造程式之│   │    │   │等),以水充│  │
    │  │行業。 │   │    │   │分混合作業者│  │
    │  │    │   │    │   │。     │  │
    │  │    │   │    │   │二、最大拌合│  │
    │  │    │   │    │   │量在五十立方│  │
    │  │    │   │    │   │公尺/日以下│  │
    │  │    │   │    │   │,且使用簡易│  │
    │  │    │   │    │   │混凝土拌合設│  │
    │  │    │   │    │   │備者,不在此│  │
    │  │    │   │    │   │限。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提出異動申請,懇請體恤產業經營不
      易,且辦理異動公文往返需要時日才足以完成,予以免罰。
    四、卷查訴願人係屬環保署公告依法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
      污染源,惟經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北區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
      地查核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申領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進行
      操作,案經環保署以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環署督字第00二三九三四號
      函檢送該署稽查督察大隊北區隊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影本移請原
      處分機關依法查處,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三
      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告發處分,此有環保署上開函及該署稽查
      督察大隊北區隊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
      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提出異動申請,懇請體恤產
      業經營不易且辦理異動公文往返需要時日才足以完成,予以免罰乙節
      。經查訴願人系爭廠址之機械設備及土地,原係由○○股份有限公司
      於該址從事預拌混凝土拌合操作,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取
      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該證有效期間係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止,
      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將系爭廠房租予訴願人
      ,由訴願人繼續從事預拌混凝土拌合操作,則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
      及操作許可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訴願人即應於上開事實發生後三十日
      (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換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惟訴願人遲至九十年三月二
      十一日始提出申請,與上開規定即有未合。是訴願人尚難以已提出異
      動申請而邀免罰責,其前述主張為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對訴願人處以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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