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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0.17. 府訴字第九0一六一0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二十
日廢字第X0一七八七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列管業者資源回收稽
查勤務時,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五分在本市○○○路○○段○
○號(訴願人第三九二分公司),發現店內外均未設置貼有回收標誌
之回收桶,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乃當場開立九十
年七月九日F0九七一一七號舉發通知書,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
七月二十日廢字第X0一七八七一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二四0六0
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因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不服本局告發、處分,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乙案,經查
本案告發、處分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
行予以撤銷X0一七八七一號處分書,請查照。」所附答辯書並載明
:「......三、惟經再度查證,本件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
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第X0一七八七一號處
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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