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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0.17. 府訴字第九00六九四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
三日廢字第Y0二四二六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容器商品業者,依
該辦法規定,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
月營業量或進口量,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資源回收
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查核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八十九年三、四月之
容器商品營業或進口量,環保署乃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0
二九五九八號函請訴願人限期辦理,然訴願人仍未遵行,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爰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環罰字第X
二二0四六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
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廢字第Y0二四二六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及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
隊分別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巿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六九六四00號
及九十年五月一日北巿環稽貳字第九0六0四五五三00號函復知訴願人
原告發並無不當。惟訴願人仍未甘服,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五月十六日、二十四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處分書之送達日期,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時檢附之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影本所示,其上所蓋郵戳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惟郵戳顯示
本件處分書係寄往臺北縣汐止地區,並非訴願人公司營業地址所在之
本巿,且該收件回執上之收件人印文難辨,致孰為收件人尚難確認,
自難認本件處分書已送達於訴願人;且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何時知悉
本件處分,除前開收件回執外別無其他證明,是本件訴願人雖遲至九
十年五月十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尚難認有訴願逾期問題。又本件訴
願書雖載明係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
二0四六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原處分機關所
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五月一日北巿環稽貳字第九0六0四五五三0
0號函表示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三
日廢字第Y0二四二六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合先
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
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
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
、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
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
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
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
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
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
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
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
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
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
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
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
..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
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關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在報關進口前
,得申請海關存入保稅倉庫。在規定存倉期間內,原貨退運出口者免
稅。前項貨物,在規定存倉期間內,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得申
請海關核准,於倉庫範圍內整理、分類、分割、裝配或重裝。」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以下簡稱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物品:係指機動車輛、
潤滑油、輪胎、鉛酸蓄電池、電子電器物品、資訊物品、乾電池、包
裝素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
二、容器:係指以鋁、鐵、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一或複合
材質製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材質,用以裝填調製食品、飲料、酒、
醋、包裝飲用水、調製食用油脂、乳製品、化粧品、清潔劑、塗料、
環境衛生用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
告應回收者。」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物品
或容器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製
造業、物品輸入業、容器製造業、容器輸入業、......三、物品輸入
業者:指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構。......六、容器輸入業者:指輸入
容器之事業及機構。......十、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商品
之事業及機構。......十二、營業量或進口量:指物品製造業者之銷
售量、物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容器製造業者之銷售量或生產量、容
器商品製造業者之容器購入量、容器輸入業者之進口量或容器商品輸
入業者之進口量。......」第七條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
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
文件應留存備查。」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早有陳情進口貨品尚未提領無從申報,有案可稽,今再具證
。
(二)因景氣低迷、經濟拮据、無法繳交公賣利益提領貨品,何來能力繳
納莫須有之罰款,特此訴願聲明,一結領進口貨品,即依法申報。
四、卷查訴願人係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其八十九年三、四月之
營業量或進口量,自應依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前向環保署申報
,惟訴願人逾期未申報,案經環保署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環署廢字
第00二九五九八號函請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前完成申報事
宜,惟訴願人仍未遵限完成申報,環保署遂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環署廢字第00三四七七四號函囑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
三條之一規定告發處分,此有環保署上開二函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
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五、至訴願人訴陳其進口貨品尚未提領,無從申報,及因景氣低迷、經濟
拮据、無法繳交公賣利益提領貨品,何來能力繳納莫須有之罰款云云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及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課予業
者應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環保署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俾
利環保署能確實掌握申報資料,建立合理查核制度。訴願人既為回收
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依法即應善盡企業廠商辦理申報及繳交回
收清除處理費用之責任,其未於法定期限內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依
法即應處罰。另查,依卷附訴願人檢附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五
月三日基普五字第九0一0二八一一號函所示,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
月十日曾進口葡萄酒一批,進口後即寄儲於國順保稅倉庫,嗣因訴願
人未依規定於二年存倉期限內報關,該局正依規定辦理該批貨物之變
賣事宜。爰此,該批進口葡萄酒縱係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八十九
年三月及四月進口量之進口貨物,惟訴願人既進口該批貨物而為所有
人,雖因貨物寄倉未報關而僅取得間接占有人之地位,然對該批貨物
仍有所有權,殆無疑義。
六、又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課予業者應向環保署申報營業量
或進口量之義務,乃為藉掌握業者申報營業或進口之相關資料,以建
立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該條規定公告之一般廢棄物種類數量之查核
機制,已如前述。故此,凡屬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該條規定公告而進口
本國之貨物,如已運至本國境內存放,既對本國環境有產生嚴重污染
環境之虞,其進口業者即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進口量,不因貨物
寄倉尚未報關而得免除義務。況依前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得知該局
正依規定辦理該批葡萄酒之變賣事宜,則該批貨物即有可能進入國內
消費巿場,因此其容器或包裝等廢棄物勢必將於國內進行清理事宜,
是訴願人以其尚未提領進口貨品致無從申報為由主張免責,實無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對訴願人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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