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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0.17. 府訴字第九0一一0四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二
    十七日機字第A九0000七九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一
    時四十分,在本市○○○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發照
    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逾期未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七月九日D七三0五
    七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七
    月二十七日機字第A九0000七九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
    訴願,九月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
      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
      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
      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
      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
      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
      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
      複驗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
      告:「......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
      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臺南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
      、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
      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
      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之輕型機車(xxx-xxx) 原發照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按
      規定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於臺北市各檢查處所進行空污定期檢查,
      然訴願人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隨同機車遷往臺中居住,致未能於臺
      北市逕行接受空污檢驗。訴願人在經檢查後,旋即進行檢測,業已通
      過檢測。訴願人已待業年餘,才於日前找到工作,薪資僅有基本工資
      左右的數額,實無力繳納如此高額罰款,倘以上陳請仍有窒礙難行之
      處,煩請告知是否有其他替代方式,或延緩罰款繳交日期。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
      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輕型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逾期未實施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原處分
      機關乃依法掣單告發,並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機字第A九0000
      七九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此有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通知書、衛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路邊攔查稽查記錄單、機
      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機車車籍基本資料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應屬有據。又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
      七條亦規定機器腳踏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
      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而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
      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就檢驗期限並已公告在案,且該署
      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
      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
      月之機車(一年內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
      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
      驗者,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該署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
      日起加強取締告發。另為使民眾充分瞭解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相關規
      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除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短片
      及電子看板於電視臺及多處路口播映;而原處分機關亦在各報章媒體
      廣為宣傳,並於七、八月份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宣導
      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同年九月一日起開始取締告發。是以原
      處分機關已善盡宣導之義務,故訴願人既為機車所有人自應留意相關
      定期檢驗之資訊,進行檢驗。又機車定檢通知書之寄發,僅係提醒機
      車所有人於規定期限內進行檢驗,並於法定期限內主動至環境保護署
      認可之定期檢測站實施定期檢驗,非屬必要之義務。且機車定期檢驗
      與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係屬二事,其法源與處罰等各不相
      同;是機車之排煙除應符合排放標準外,仍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
      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依前揭規
      定,應於使用滿一年後之每年八、九月間前往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訴
      願人固主張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連同機車遷往臺中市,致未能於臺
      北市接受空污檢驗。惟查臺中市亦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首揭公告應每
      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地區,訴願人自不得主張因住所遷移
      而免除其須於法定期限內為機車定期檢驗之義務。復查訴願人至九十
      年六月二十八日原處分機關於本市○○○路○○段○○號前攔檢時,
      仍未完成八十九年定期檢驗。雖訴願人主張攔檢當日即於定期檢測站
      檢測合格,惟此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影響訴願人前揭未依規定於法定
      期限內為機車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前
      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關於原處分是否有其他替代方式,或
      延緩罰款繳交日期乙節;訴願人自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洽詢,原處分
      機關亦應主動積極告之,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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