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90.10.18. 府訴字第九00八五一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八
日機字第E0七五九三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四
時四十一分,在本市○○○路○○段○○巷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D七二六七
四二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六
月八日機字第E0七五九三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向
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
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
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
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
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
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
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
複驗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
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
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臺北縣......。二、實施頻率
: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
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惟查系爭機車車牌上確實貼有八十九年定
期檢驗之標籤,茲附上蓋有九十驗(環)戳記之行照影本,請再查證
。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
,行車執照發照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
檢驗,又稽查人員為慎重起見,當場並未開立舉發通知書,而係先行
拍照存證,以書面告知訴願人略以:「......由於您的機車車牌上未
貼有〝定期檢驗合格標籤〞或該合格標籤已逾有效期限,本大隊已予
以紀錄車號,若經查明確定未依規定完成定期檢驗,即依法對您進行
告發,並處以罰款。......」,並請訴願人簽名,嗣後經查得系爭機
車遲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遭攔檢時並無任何機車定期檢驗之紀錄,
遂掣單舉發,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機
車路邊攔查稽查紀錄單、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車籍資料表及採
證照片四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車牌上確實貼有八十九年定期檢驗之標籤請求
再查證乙節。查觀諸卷附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合格標籤
之檢測編號為 八九-A五三四五一九號,依卷附系爭機車檢測資料,
該車之檢測日期及檢測時間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二十一分十
九秒,足認系爭機車之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顯係在遭攔檢之後,是訴願
人雖於事後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則於本件違規責任之成立,尚無影響
,訴願人之主張難認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
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