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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0.17. 府訴字第九00八0二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十
日機字第E0七三九九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十時二
十四分,在本市○○街○○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七十九年九
月二十一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D七二三二六八號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曾於九十年
五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聲明異議,經該大隊以九十年五月九
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0四九三五00號函復知訴願人原告發並無不當
;並以九十年五月十日機字第E0七三九九二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
年五月二十八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聲明異議,經該大隊之大
隊長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0五八八七00號箋回復
訴願人謂該大隊依法告發處罰並無違誤。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年六月
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
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
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
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
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
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
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
複驗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
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
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
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
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實際執行情形並非逾期未實施定檢即逕行寄發告發處罰單
,而尚需透過攔檢程序,如此對不特定人選擇性之告發處罰是否公平
?且造成只有被攔檢到的人倒楣,未被攔檢到的人逍遙法外。環保機
關雖有透過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但難以保證每位機車所有人均能收
到定檢訊息,因此目前定檢制度有檢討之必要。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
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
車,行車執照發照日為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
檢驗,遂掣單舉發,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影本、機車定期檢驗檢測資料查詢表影本及採證照片乙幀等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攔檢程序不盡公平乙節。經查機車應定期實施檢驗為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
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會議中決議未依規定
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
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之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
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
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而環保主管機關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
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導海報外,並
錄製宣導短片及電子看版於電視臺及多處路口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
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執行路邊排氣檢測
勤務時廣發傳單,是原處分機關應已善盡告知之義務。本案訴願人機
車行車執照發照日為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是其應於每年之九至十
月間實施定期檢驗;惟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實施定期檢驗後,
遲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攔檢時均無定期檢驗紀錄,是其違規事實應堪
認定。末查上開環保署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會議亦一併決議,機車未
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之告發處罰,原則上採取攔檢方式執行;況機車
所有人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不因執行取締之方式而生影響,
訴願人非得以尚有他人違法未遭告發處罰,而免除其違規責任。是訴
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條規定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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