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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0.31. 府訴字第九0一六00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年七
月十九日D七三六二五九號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
之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
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
許。」
二、卷查本件係本府環境保護局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七
月六日十四時五分,在本市○○○路○○段高速公路引道下,執行機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 xxx
-xxx號輕型機車(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
檢驗,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乃以九十年七月
十九日D七三六二五九號通知書告發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
九月七日經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二十一日補充訴
願理由。
三、按告發乃為檢舉性質,其違法行為應否受罰,尚有待主管機關之裁決
,並未發生處罰之法律上效果。是本件訴願人對告發行為表示不服,
遽即提起訴願,係預行請求行政救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
非法之所許。況本件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北市環稽字
第九0三0二五二八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
關 臺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向臺北市政府提
起訴願乙案,經查告發過程有所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D七三六二五九號告發通知書......。」是
該舉發通知書業經本府環境保護局自行撤銷在案,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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