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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0.31. 府訴字第九0一六二九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六日
    廢字第J九0000一八九及第J九0000一九0號等二件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十三
      時四十三分及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一分在本市內湖區○○街
      ○○巷○○號前電線桿上及內湖區○○路○○段○○號前路燈桿上,
      發現刊登相同電話號碼( xxxxx)之違規張貼售屋廣告二件,認係違
      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乃以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北市環罰字第X三0二七五六號及第X三0二七五七號舉發通知書分
      別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八月六日廢字第J九0000一八九號及第
      J九0000一九0號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二件
      合計二千四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二五二七
      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 君因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提起訴願乙案,查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
      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請查照。......
      」所附答辯書並載明:「......三、惟查本案告發、查證過程有瑕疵
      ,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J九0000一
      八九、J九0000一九0號等二件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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