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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1.01. 府訴字第九00八四三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機字第E0
    七七一0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
      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
      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四分,在本
      市○○○路○○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
      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D七二九九六一號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機字第E0七七一
      0一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六月二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訴願人之訴願書未經簽名或蓋章,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七月九日北市
      訴(孝)字第九0二0五三五五一0號書函檢還訴願書原本,並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
      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該書函於九十年七月十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紙附卷
      可稽。惟訴願人迄今已逾期多日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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