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90.10.31. 府訴字第九00八八五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十
九日廢字第w六五八0八九號及九十年六月四日廢字第w六五八五二二號
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接獲民眾陳情檢舉,本市○○街○○
號旁圍牆外之空地遭任意堆放垃圾,妨礙環境衛生。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執勤人員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十三時九分前往查察,發現系爭空地堆置大量
廢棄物,已嚴重影響附近環境衛生,經查得系爭空地係由訴願人停車使用
,乃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二九二二七三號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限其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前完成
改善,否則依法按日連續告發。惟原處分機關所屬執勤人員於四月十八日
十四時再度前往查察時,訴願人仍未改善,經拍照存證,原處分機關再以
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為由,以九十年四月二
十三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二九二二八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告發,並以附表所列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二件合計二千四百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 表
┌──┬────┬─────┬────┬────┬──────┐
│編號│行為發現│行為發現地│舉發通知│處分書日│處分書送達日│
│ │時間 │點 │書日期及│期及文號│期 │
│ │ │ │文號 │ │ │
├──┼────┼─────┼────┼────┼──────┤
│ 一 │九十年四│○○街○○│九十年四│九十年五│九十年六月十│
│ │月七日 │號旁圍牆外│月十二日│月二十九│二日 │
│ │十三時九│ │北市環松│日廢字第│ │
│ │分 │ │山罰字第│w六五八│ │
│ │ │ │X二九二│0八九號│ │
│ │ │ │二七三號│ │ │
├──┼────┼─────┼────┼────┼──────┤
│ 二 │九十年四│○○街○○│九十年四│九十年六│九十年六月二│
│ │月十八日│號旁圍牆外│月二十三│月四日廢│十九日 │
│ │十四時 │ │日北市環│字第w六│ │
│ │ │ │松山罰字│五八五二│ │
│ │ │ │第X二九│二號 │ │
│ │ │ │二二八五│ │ │
│ │ │ │號 │ │ │
└──┴────┴─────┴────┴────┴──────┘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左
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
、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
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不依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
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三月六日環署毒字第0六三八二號函釋:
「一、空地環境衛生之管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
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故於指定清除地區內,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負一般廢棄
物清除之責,違反上述規定者,依該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
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環署廢字第二三六三八號函釋:「一、空地若
未善加管理任其造成環境髒亂致有嚴重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之虞者,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
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若違反上述規定,依該法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並未使用系爭○○街○○號旁圍牆外空地
或建物,亦無未依規定清除之事。
三、卷查本案堆置廢棄物之系爭空地,經原處分機關查明係訴願人所使用
之空地,供訴願人經營之巴士停用,訴願人任由廢棄物堆置,而不加
以清除管理,已嚴重影響附近環境衛生,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
查大隊九十年七月六日第七七九九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
照片六幀等附卷可稽。訴願人既為系爭空地之使用人,依前揭行為時
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人即負有清除、維護環境整潔
之義務。本件訴願人未善盡土地使用人之責,任由廢棄物堆置,而不
加以清除維護,且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自應受罰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對訴願人各處以法定最
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二件合計二千四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