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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1.01. 府訴字第九0一0三六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五日廢字第X0一七四
四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稽核小組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在臺北市○○股
份有限公司○○店(地址:北投區○○路○○號),查獲訴願人進口之以玻璃罐裝填之商品
「○○」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已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乃以九十年
五月八日環署基字第00二八四六四號函送相關實證,請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原處分
機關遂以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五一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
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六月五日廢字第X0一七四四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向
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
......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
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
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應回收之物品或
其包裝、容器之標示及依販賣業者種類、規模公告指定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違反同條文
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
處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二、
容器:係指以鋁、鐵、玻璃、塑膠、......用以裝填調製食品、......或其他性質相類
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第三條第十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
定義如下......十、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第九條規定
:「業者應自依第五條規定完成登記後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物品或容器上標示回收
標誌及應載內容。前項物品或容器種類、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
環保署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三六四一二號公告:「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十條之一第一項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所應標示之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回收相關
規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五項。公告事項:一、回收標誌圖樣,如附件
一。......三、回收標誌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內外包裝或標籤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日本出口商在當地並沒有我國所規定使用此回收標誌之電腦軟體,所以無法直接印製
在中文標示上面。不得已,訴願人祇好於進口此項貨品後,逐箱打開再將回收標誌補
貼在零售貨品上面。
(二)由於司機送貨搬運過程中,以及超市賣場人員在貨品上架時,偶一不慎,難免造成極
少數商品上之回收標誌脫落,此種疏忽應屬可寬恕之過失。
(三)系爭商品訴願人已全部回收檢查並改善完妥,請准予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環保署查獲訴願人進口之容器商品「○○」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違反行
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乃以九十年五月八日環署基字第00二八四六四號
函送相關實證,請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告發、處分,
有該函影本、容器商品圖片影本二張及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查工作記錄影本
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貨品進口後均補貼回收標誌,至有未標示之情形,應係送貨搬運過程或
超市賣場人員在貨品上架時不慎脫落云云。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二十
三條之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後,環保署即以前揭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環
署廢字第三六四一二號公告有關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所應標示之回收標誌、應載
內容及回收相關規定。訴願人既為所規範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對相關法令規範之對象
及執行方式自應主動注意相關訊息,以便採取相關因應措施。本件訴願人所言縱屬實在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
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意旨,訴願人雖非屬
故意違法,亦屬有過失,依法仍應受罰。是本件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
之一之規定,事證明確,訴願所辯,難以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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