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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1.01. 府訴字第九0一0三九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五日廢字第X0一七四
    四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稽核小組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在臺北市○○股
    份有限公司○○店(地址:北投區○○路○○號),查獲訴願人之「○○牌-○○」商品,
    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認係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乃以九十年五月八
    日環署基字第00二八四六四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年五月
    十五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五二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
    以九十年六月五日廢字第X0一七四四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
    隊以九十年七月四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0七一一五00號函復原告發並無不當。訴願人
    仍表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二十三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
      器......呎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
      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
      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應回收之物
      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標示及依販賣業者種類、規模公告指定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違反同
      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
      連續處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二、
      容器:係指以......玻璃......用以裝填調製食品......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九、
      容器商品製造業者:指製造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十、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指輸入容
      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第九條規定:「業者應自依第五條規定完成登記後屆滿
      三個月之次日起,於物品或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及應載內容。前項物品或容器種類、回
      收標誌、應載內容及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環保署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三六四一二號公告:「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十條之一第一項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所應標示之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回收相關
      規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五項。公告事項:一、回收標誌圖樣,如附件
      一。......三、回收標誌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內外包裝或標籤上。......五、一般包裝
      容器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回收者,除依本公告事項三、四規定辦
      理外,並應標示回收獎勵金金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件係印刷廠誤將舊版之回收標誌(有玻璃回收圖案)混入,非訴願人公司產品容器
       未標示回收標誌。訴願人自八十六年向管委會辦理業者登記後,皆按規定標示回收標
       誌及申報、繳費。其後雖變更回收標誌,訴願人亦依規定辦理。無奈因印刷廠庫存管
       理不當,將舊式的混入新式的標籤中,縱使訴願人核對盤點,祇能核點數量及最上層
       的印刷品,實不知其中已混入其庫存品。
    (二)訴願人一直遵守法規營運,並無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請
       體恤企業經營之困難,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環保署查獲訴願人以玻璃容器裝填之食品「○○牌-○○」未依規定標示回
      收標誌,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乃以九十年五月八日環署基字第0
      0二八四六四號函送相關實證,請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
      定告發、處分,有該函影本及該容器商品圖片影本二張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
      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係印刷廠誤將舊版之回收標誌(有玻璃回收圖案)混入,非訴願人公
      司產品容器未標示回收標誌等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一
      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後,環保署即以前揭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
      三六四一二號公告有關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所應標示之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回
      收相關規定。本件訴願人既為所規範之容器商品之相關業者,對相關法令規範之對象及
      執行方式自應主動注意相關訊息,以便採取因應措施;並應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尚難
      以係印刷廠誤將舊版之回收標誌混入為由而邀免責。且訴願人所稱係印刷廠之誤乙節縱
      若屬實,此亦為訴願人與印刷廠間之民事問題,尚難據此而免責。本件訴願人違反行為
      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之規定,事證明確,訴願所辯,難以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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