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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1.01. 府訴字第九0一六六0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七
    五四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七時,在本市南港區○
    ○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承包○○廠房新建工程,因未有效清洗進出之工程車輛輪
    胎及採取適當防制污染措施,致車輛輪胎碾壓夾帶泥土,污染工地範圍外路面,妨礙環境衛
    生,乃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三00二九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七五四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
      種......二、事業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
      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
      日連續處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任意傾倒......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
      染空氣、水體、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
      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
      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三點規定:「三、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
      環境,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
      。」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二一二號函釋:「
      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
      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此次遭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當場取締告發,通知書號碼為北市環南罰字第X
      三00二九三號,已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郵政劃撥方式將罰款繳納完畢;惟訴願人於九
      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再次收到同日期、同時間、相同違反事實之廢字第X0一七五四九號
      處分書,造成重複處分,請准予撤銷該處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發現訴願人承
      攬南港廠房新建工程,因施工中未有效清洗進出之工程車輛輪胎及採取適當防制污染措
      施,致車輛輪胎碾壓夾帶泥土污染工地範圍外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並掣單舉發、處
      分,此有採證照片乙幀、系爭工地負責人簽名之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對訴願人告發、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謂本件重複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查本件
      違規係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三00二九三號舉發通知書為告發,原
      處分機關嗣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七五四九號處分書為處分;即舉發通知書
      乃屬執勤人員對違規事實告發之性質,原處分機關據以製作處分書處罰受處分人,並非
      同一事件重複處分,訴願人顯有誤解。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
      罰鍰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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