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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1.01. 府訴字第九00七五九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機字第E0
    七四九六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四十分,在本市
    ○○路○○巷○○弄○○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
    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D七二五七0四號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機字第E0七四九六一號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
      ,新臺幣二千元。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新臺
      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臺北縣......花
      蓮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
      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故障久未使用,暫時放置臺北市○○路○○巷○○弄○○號前;且
      訴願人家住花蓮,人在臺北,定期檢驗通知單亦未接到。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發照日為八十年九月二
      十七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掣單舉發,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機車定期檢驗檢測資料查詢表、車籍資料表等影本及採證照片乙幀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接獲定期檢驗通知且機車故障已久等節。查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
      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此為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
      定,惟該條並無要求主管機關(包括原處分機關)須對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
      所有人先行通知,則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所有人依法即負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該義務原無待乎原處分機關之通知即行成立。訴願人所稱未接到
      定檢通知書乙節,縱屬實情,亦無解其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之義務。次查環保署於八
      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並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告發方式原則上採取攔檢
      方式執行;環保署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
      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是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執行攔檢時既已
      發現訴願人所有之機車正處於行駛狀態中,遂攔停並拍照採證,則訴願人機車自屬「使
      用中機器腳踏車」,應依法實施定期檢驗;惟經查詢檢測資料,訴願人機車未有任何定
      期檢驗紀錄,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訴願人所辯各節,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法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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