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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1.01. 府訴字第九0一七二八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五日機字第E0七五
    七一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十三時四十分,在本市○○
    路○○段○○國小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
    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發照),逾期未實施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乃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D七二六五四六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六月五日機字第E0七五七一二號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
      ,新臺幣二千元。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新臺
      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臺南市、
      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
      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
      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之機車為里長公務車,平時服務里內,奉公守法對於環保更積極投入宣導和運
       作,又是大同區環保義工的幹部,故對於環保問題都會遵照規定去處理。
    (二)訴願人之公務車購買未超過三年,且未收到環保單位郵寄之檢驗通知單,因訴願人皆
       有去定期檢驗(○○機車行、臺北市○○○路○○段○○號之○○),有紀錄可查。
    (三)訴願人多次至市政府洽公,經○○大道○○加油站欲檢測,結果都因該檢測站已撤除
       ,無法檢測。而訴願人也是由環保單位提供之資料來供里民做參考使用,但環保單位
       之資料還是印有上述之檢測站,是否有誤導市民的資訊。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
      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現場採證照片
      影本、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檢測資料查詢表影本等附卷
      可稽。按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依前揭公告規定,訴願人應於八十九
      年一、二月間及九十年一、二月間前往機車排氣定檢站實施定期檢驗,惟至九十年五月
      十六日稽查時,訴願人仍未完成八十九及九十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亦規定機器腳踏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
      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而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
      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就檢驗期限並已公告在案,且該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
      環保單位研商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
      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同年九
      月一日起告發處罰。該署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
      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另為使民眾充分瞭解實施排氣定
      期檢驗之相關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除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短片及
      電子看板於電視臺及多處路口播映;而原處分機關亦在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七、
      八月份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宣導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同年九月
      一日起開始取締告發。是以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宣導之義務,訴願人既為機車所有人,自
      應留意相關定期檢驗之資訊,進行檢驗。又機車定檢通知書之寄發,僅係提醒機車所有
      人於規定期限內進行檢驗,並於法定期限內主動至環境保護署認可之定期檢測站實施定
      期檢驗,非屬必要之義務。
    五、至訴願人主張○○加油站檢測站已撤除,但環保單位之資料還是印有該檢測站,有誤導
      市民的資訊乙節。按環保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偶有異動,在所難免,惟原處分機關亦定
      期將宣導資料進行更新,縱訴願人持有舊的宣導資料,因大部分的定檢站並未更改,是
      以訴願人仍可就近前往其他定檢站。另訴願人主張有去定期檢驗乙節,經原處分機關答
      辯陳明,本案系爭機車並未貼有定期檢驗合格標籤,且機車行照亦未蓋有定檢合格戳記
      ;又經原處分機關向環保署查詢結果顯示,系爭機車並未有完成八十九年度定期檢驗之
      紀錄。雖訴願人主張有去辦理定期檢驗,惟未能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己說,自難對訴願人
      為有利之認定。訴願理由,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
      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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