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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0.31. 府訴字第九00八四四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八
    日機字第A九000三四二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十時四
    十五分,在本巿○○○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八十五
    年二月二十六日發照),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乃以九十
    年七月二十五日D七三七六一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
    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八月八日機字第A九000三四二
    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
      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
      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
      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
      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
      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
      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
      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
      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
      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
      區域:臺北市、高雄市......等二十三縣巿。二、實施頻率:凡設籍
      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
      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稽查人員於稽查時,勸導應即時完成檢驗,免得受罰,惟立即檢驗後
      為何仍收到處分書。此種欺騙式之執法方式,無法茍同,請重新檢核
      。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
      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
      車,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依規
      定應於每年二、三月期間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訴願人八十九年
      未依規定期限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乃予以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
      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九月三日第一0三四一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檢測資料查詢表等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
      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
      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
      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
      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
      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
      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
      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採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
      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
      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
      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
      ,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
      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七、八月執行
      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訴
      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
    五、至訴願人訴稱稽查人員於稽查時,勸導應即時完成檢驗,免得受罰,
      惟立即檢驗後,為何仍收到處分書乙節。查卷附經系爭機車使用人簽
      名之稽查記錄單(影本)載明:「......由於您的機車車牌上未貼有
      “定期檢驗合格標籤”或該合格標籤已逾有效期限,本大隊已予以紀
      錄車號,若查明本次攔查之前未依規定完成定期檢驗,即依法對您進
      行告發,並處罰以罰款。......」,是訴願人就此所辯,恐有誤解。
      又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逾法定期限未實施機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即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依法自屬可罰。
      另訴願人之系爭機車縱於事後經定檢合格,然此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
      影響其已成立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
      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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