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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1.15. 府訴字第九0一六八五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廢字第YO二六
二三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係對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八月七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0八
五0000號函表示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廢字第YO
二六二三四號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係屬應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申報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
費用之業者,因涉嫌未依規定申報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原處分機關依據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函示,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環罰字第X一五一三八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廢字第Y0二六二三四號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九月五日補正訴願程序。
四、本案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二五0七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經查告發過程有所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Y0二六二三四號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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