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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1.14. 府訴字第九00八四三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九日廢字第X0一七一
    六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十五時五分,在訴願人設於
    本市大安區○○路○○號之營業門巿部執行商品販賣業者資源回收查察勤務時,發現所設置
    之資源回收設施未依規定放置明顯可見處,致其資源回收設施無法達到提供巿民投遞資源回
    收物之功能及目的,認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遂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F0九
    三五七五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五月九日廢字第X0一
    七一六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處分書於九
    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
      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
      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應回收之物品
      或其包裝、容器之標示及依販賣業者種類、規模公告指定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
      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物品販賣業者
      、容器販賣業者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並將設置情
      形報請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前項販賣業者之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資源回收設施設置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之販賣業者,除中央主管機關另
      有規定外,不得拒絕回收標示回收標誌之廢物品或容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環署廢字第00六三七八一
      號公告「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資源回收設施設置規範」第五點規定:「廢物品及容
      器回收設施應置於賣場明顯可見處......」
      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環署廢字第00六一四二七號公告:「主旨:公告第一批應設置資源
      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種類及規模......公告事項:第一批
      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種類及規模如下:......
      二、連鎖式清潔及化妝品零售業:凡從事販賣化妝品或日常清潔用品並以連鎖型態經營
      之行業均屬之。......四、便利商店業:凡從事販賣生活物品(如食品、飲料、日常用
      品及服務性商品)以滿足顧客即時所需,而以連鎖型態經營(直營或加盟)之行業均屬
      之。......」
      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巿環五字第八九二三八九九六00號函:「主旨
      :請 貴公司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告『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資源回收設施設置規範』
      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以供消費者投置應回收之廢物品及容器,其應注意事項,請 查照
      。說明......二、本局為加強執行四大行業販賣點依規定落實資源回收工作,特再敘明
      資源回收設施設置應注意事項如后:(一)回收筒放置應為明顯可見,且不得置於櫃檯
      內側,亦即不得有其他物件遮蓋情形,自店內走道東、西、南、北四個角度趨近,至少
      有三個角度遠看可輕易發現其存在。......(五)請各販賣業者依前述規定辦理,俾能
      確實落實資源回收工作。未依前述規定辦理者,經查獲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
      一告發查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
       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
       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
       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三四六、三九四、四0二號解釋在案。環保署公告之物品及
       容器商品販賣業者資源回收設施設置規範第五點規定廢物品及容器回收設施應置於賣
       場明顯可見處,有違上述之限制。
    (二)前開設置規範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授權之授權命令,而係職權命令,不能以其為依據,
       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
       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前開設置規範之授權依據並非基於法律,而係源自於廢物品及容器回
       收清除處理辦法,原處分機關竟依據該設置規範第五點規定,科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
       元罰鍰,其認事用法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對人民基本權利及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之
       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不得以前開設置規範第五點規定之內容作為裁罰之構成要件。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在訴願人設於本市
      大安區○○路○○號之營業門市部執行商品販賣業者資源回收查察勤務時,發現所設置
      之資源回收設施未依規定放置明顯可見處,致其資源回收設施不易為巿民辨識,認已無
      法達到提供巿民投遞資源回收物之功能及目的,遂依法告發處分,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依卷附系爭違規事實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資源回收筒係置於進入賣場後之右方內側,
      其背側靠牆,另兩側置有商品,該回收筒上除貼有資源回收筒之標示外,並無其他物件
      遮蓋之情形。此外,依前開原處分機關函所示資源回收設施設置應注意事項第一點規定
      ,回收筒放置之處,自店內走道東、西、南、北四個角度趨近,至少有三個角度遠看可
      輕易發現其存在;而本件系爭回收筒依採證照片顯示,除自賣場入口處進入之方向無法
      即時發現外,如自其餘角度趨近是否亦有難以發現之情形?依原處分機關檢附之卷證資
      料尚不足以判別,則系爭資源回收筒是否得認未設置於明顯可見處,即非無疑義。因系
      爭資源回收筒之置放方式,攸關本件處分之合法性,應有再予查明之必要。從而,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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