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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1.14. 府訴字第九00八九五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九日廢字第X0一七二
二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時五十七分,在訴願人設
於本市萬華區○○路○○號之營業門巿部執行商品販賣業者資源回收查察勤務時,發現該門
巿部賣場內未設置資源回收設施,認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遂予以掣單告發
,並以九十年五月九日廢字第X0一七二二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七月四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九十年五月九日)已逾
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
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
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應回收之物品
或其包裝、容器之標示及依販賣業者種類、規模公告指定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
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物品販賣業者、容器販賣業者及容器商
品販賣業者,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並將設置情形報請縣(市)主管機關
備查。前項販賣業者之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資源回收設施設置規範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之販賣業者,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拒絕回收
標示回收標誌之廢物品或容器......」
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環署廢字第00六一四二七號公告:
「主旨:公告第一批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種類
及規模......公告事項:第一批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
賣業者種類及規模如下:......二、連鎖式清潔及化妝品零售業:凡從事販賣化妝品或
日常清潔用品並以連鎖型態經營之行業均屬之。......四、便利商店業:凡從事販賣生
活物品(如食品、飲料、日常用品及服務性商品)以滿足顧客即時所需,而以連鎖型態
經營(直營或加盟)之行業均屬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物品販賣業者、容器販賣業者
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為此訴願人已依規定於各
門巿設置由資源回收機構(○○○有限公司)提供之「資源回收桶」,供消費者投置
。至於無需回收之廢棄物則另行設有垃圾桶供消費者投擲。「資源回收桶」與垃圾桶
造型不一樣,擺放位置亦不相同。惟查時有缺乏公德心之消費者仍將一般垃圾投入資
源回收桶中,待門巿工作人員發現時已不及阻止。本件處分之事實態樣即屬於此,而
非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故意將資源回收桶移作垃圾桶使用。
(二)消費者錯投一般垃圾於資源回收桶之情形在所難免,為顧及衛生之要求,實不可能一
有消費者錯投垃圾於資源回收桶時,即立刻拾起作好分類,故訴願人均要求門巿工作
人員應每日定時整理並作好回收分類,此時即將非資源回收之垃圾揀除。試想,門巿
工作人員豈會放任消費者將資源回收桶當作垃圾桶使用,甚至故意置已有之垃圾桶不
顧而移為垃圾桶使用,以增加整理分類時工作量之理。原處分機關以如此違背經驗法
則,且未兼顧訴願人有利因素之事實認定而為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況且,行政機關之
行政行為如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者,其行為均以違法論,從而,系爭處分為
違法之處分,殆無疑義。
(三)再者,通觀訴願人門巿內所擺設之資源回收桶,其上均明確標示有「非垃圾桶請勿丟
置垃圾」等字樣,門巿人員亦隨時將資源回收桶保持清潔,凡此皆已符合上開環保法
令之規定,絕無「未設置資源回收設備供消費者投置」之情形。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揭時間,在訴願人設於本市
萬華區○○路○○號之營業門市部執行商品販賣業者資源回收查察勤務時,發現該門巿
部賣場內未設置資源回收設施,遂依法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
十年七月十二日第七八八五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系爭違規事實採證照片六幀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五、關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訴願人違規事實有誤及違背經驗法則等節。按訴願
人係環保署公告第一批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
依法令規定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可回收廢物品容器,以達到提供巿民投遞
資源回收物之功能及目的。惟依卷附系爭違規事實採證照片顯示,訴願人所稱之資源回
收桶係置於賣場櫃檯之右側而與櫃檯緊靠,除回收桶朝外之側面上印有「請勿破壞環保
公物」等字樣外,僅朝上之頂面貼有白底藍色之資源回收標誌乙枚,而該回收標誌上約
逾百分之五十之面積為一黏貼其上之白紙所遮蔽;此外,該回收桶之投置孔係位於緊靠
櫃檯之一側上端,因其投置孔朝內,不惟民眾難以發現,亦不便於投置資源回收物。綜
上,系爭資源回收桶之外觀既因資源回收標示被遮蔽致難以清楚辨認,且該回收桶之投
置孔因與櫃檯緊靠致民眾難以投置回收物品,客觀上已喪失提供巿民投遞資源回收物之
功能及目的,則其資源回收設施之設置狀態實與未設置無異,原處分機關乃予告發處分
,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是訴願人所辯諸節皆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末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時,以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為免其損害擴大,遂依訴
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本府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查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
不合,已如前述,尚無所稱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形,是所請應不予准許,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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