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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1.14. 府訴字第九0一六六三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機字第A九
000三八六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三分,在本
市○○街○○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發照日期為七十八年九月四日),逾期未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D七三七七八八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機字第A九
000三八六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十九
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
,新臺幣二千元。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新臺
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臺南市、
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
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
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並未收到主管機關寄發之機車定期檢查通知書,要求至指定地點受檢。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xxx-xxx 號重型機車(發照日期為七
十八年九月四日),逾期未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
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法掣單告發,並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機字第A九000三八六
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此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衛
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路邊攔查稽查記錄單、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機車車籍基本資
料表等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應屬有據。又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亦規
定機器腳踏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而
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就檢驗期限
並已公告在案,且該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決議:未依規定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
年內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
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該署另以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
日起加強取締告發。另為使民眾充分瞭解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相關規定,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除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短片及電子看板於電視臺及多處路口播映
;而原處分機關亦在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七、八月份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
發傳單,宣導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同年九月一日起開始取締告發。是以原處分
機關已善盡宣導之義務,故訴願人既為機車所有人,自應留意相關定期檢驗之資訊,進
行檢驗。訴願人固主張因未收到主管機關寄發之機車定期檢查通知書,要求至指定地點
受檢云云。惟查機車定檢通知書之寄發,僅係提醒機車所有人於法定期限內主動至環境
保護署認可之定期檢測站實施定期檢驗,該通知非屬必要之義務。且機車定期檢驗與其
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應屬二事,其法源及處罰等各不相同,是機車之排放空
氣污染物除應符合排放之標準外,仍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
發照日期為七十八年九月四日,依前揭規定,其八十九年定期檢驗,應於同年九、十月
間為之,惟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攔檢時,訴願人仍未完成八十九年定期檢驗。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
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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