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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30. 府訴字第九0一六六七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三日機字第A九00
0七七0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十一時五分,在
本市○○○路一段三二七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
查認訴願人所有 xxx| 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發照),逾期未實施定期檢
驗,涉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乃依法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D七四四
七三八號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以九十年九月三日機字第A九000七七0八號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月五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二六四九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
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
向臺北巿政府提起訴願乙案,經查告發過程有所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A九000七七0八號處分書,請 查照。....」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休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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