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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1.30. 府訴字第九00八九五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九日廢字第X0一七二
    一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在本市○○○路○○段○○號之○
    ○之○○小吃店,查獲訴願人所進口販售之玻璃容器商品-○○○啤酒,經查系爭容器標示
    之回收標誌面積低於一平方公分,認係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乃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五0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以九十年五月九日廢字第X0一七二一八號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於九十年六月六日送達,且因
    其上之「違反法令」、「行為發現時間」及「行為發現地點」誤植,業經其所屬衛生稽查大
    隊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函檢送更正後之處分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前於九十年七月四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
      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
      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
      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
      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
      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應回收
      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標示及依販賣業者種類、規模公告指定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
      規定......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
      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二、
      容器:係指以鋁、鐵、玻璃、塑膠、......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材質,用以裝填調製食
      品、飲料、酒......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第
      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商品
      之事業及機構......」第九條規定:「業者應自依第五條規定完成登記後屆滿三個月之
      次日起,於商品或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及應載內容。前項物品或容器種類、回收標誌、
      應載內容及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三六四一二號公告:「主旨:公告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所應標示之回收標誌、應載
      內容及回收相關規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五項。公告事項:一、回收標
      誌圖樣,如附件一。二、回收標誌不限定顏色,但應為單色。三、回收標誌應標示於容
      器本身、內外包裝或標籤上。四、塑膠類包裝容器除標示回收標誌外,並應標示材質通
      用符號,如附件二。五、一般包裝容器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回收
      者,除依本公告事項三、四規定辦理外,並應標示回收獎勵金金額。六、回收標誌最小
      面積不得低於一平方公分或該包裝容器表面積之百分之五。......」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資源回收容器上資源回收標誌字樣之大小與進口成本並不相關,故訴願人絕無刻意縮小
      回收標誌面積之必要。本件縮小回收標誌之面積案,實係出於對法律之不熟稔,而非刻
      意觸犯法紀,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情節,即予重罰,似顯嚴苛。
    三、卷查訴願人係屬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依首揭規定
      ,其所販賣之玻璃容器商品-○○啤酒,其回收標誌最小面積即不得低於一平方公分或
      該包裝容器表面積之百分之五。惟查如事實欄所述系爭容器標示之回收標誌面積低於一
      平方公分,此有證物影本一幀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對上揭事實亦不否認。是訴願人違規
      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縮小回收標誌之面積案,實係出於對法律之不熟稔,而非刻意觸犯法
      紀,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情節,即予重罰,似顯嚴苛等節。按訴願人縱非故意將資源回收
      標誌縮小,然查首揭規定所課予訴願人之作為義務,並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
      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於訴願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
      受處罰,況訴願人已自承係不熟稔法令致有此過失,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為時廢棄物
      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等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休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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