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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1.29. 府訴字第九0一六三九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機字第E0八
    0四五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十一時四十分,在本市○○路
    ○○巷○○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乃以九十年七月二日D七三二七0六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機字第E0八0四五四號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據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表載明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案原處分書受處分人原記載為「○○○」,業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年九
      月十四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一0八四四0一號函知訴願人,更正為「○○○」,並
      以更正後之同日期、文號處分書隨函送達訴願人,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 經定期檢
      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臺南市、
      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
      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
      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份時購得 xxx-xxx號機車,於八十八年元月份接獲車輛檢驗
       通知,故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完成檢驗手續。
    (二)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在臺北市○○高架橋下之加油站,再度為系爭機車檢
       驗,附檢驗紀錄影本。
    (三)八十九至九十年六月八日前訴願人未曾接獲車輛檢驗通知單,亦不知車輛須定期檢驗
       之法令。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已自行前往車行檢驗並通過測試,未污染空氣品
       質。
    四、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
      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現場採證照片
      影本乙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機車檢測資料查詢表影
      本等附卷可稽。且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依前揭公告規定,訴願人
      應於九十年一、二月間至機車排氣定檢站實施九十年定期檢驗,惟至九十年六月八日攔
      檢時,訴願人仍未完成九十年度機車定期檢驗,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
      據。
    五、次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亦規定機器腳踏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
      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而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
      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就檢驗期限並已公告在案。且該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
      環保單位研商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
      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同年九
      月一日起告發處罰。該署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
      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另為使民眾充分瞭解實施排氣定
      期檢驗之相關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除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短片及
      電子看板於電視臺及多處路口播映;而原處分機關亦在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是以原處
      分機關已善盡宣導之義務。故訴願人既為機車所有人,自應留意相關定期檢驗之資訊,
      進行檢驗。又機車定檢通知書之寄發,僅係提醒機車所有人於規定期限內進行檢驗,並
      於法定期限內主動至環境保護署認可之定期檢測站實施定期檢驗,非屬必要之義務。本
      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既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依法即應受罰。縱其事後(九十年
      六月十一日)經排氣定期檢驗合格,仍不足以排除系爭車輛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
      責任。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
      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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