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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2.13. 府訴字第九0一六九九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三日廢字第J九000
    0二0五至J九0000二0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有違規張貼
      之廣告,污染定著物,嗣查認廣告證物上之聯絡電話 xxxxx號係訴願人所有,爰以附表
      所列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處分書予以告發、處分。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二七一二00號函知訴願人及
      副知本府略以:「主旨:○○○君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提起訴願乙
      案,查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請 查
      照。......」所附答辯書並載明:「......惟查本案告發、查證過程有瑕疵,本局已依
      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J九0000二0五、J九0000二0六、
      J九0000二0七號等三件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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