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90.12.13. 府訴字第九00八0八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行
    負 責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九日廢字第X0一七二
    五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七時十五分執勤時,發現
    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之工業區廠房新建工程,因工程施工未妥善清理,致施
    工之污水、污泥污染路面及測溝,已嚴重影響附近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經查該新建
    工程係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承造,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執勤人員向
    負責該工程之工地主任查證,查認系爭污染係由訴願人所承包之泵浦壓送混凝土工程污染所
    致,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三0二九七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五月九日廢字第X0一七二五一號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
      種......二、事業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
      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
      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二十
      一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
      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三點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
      四周環境,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
      溝渠。」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衛署環字第六五一五九號函釋:「
      ......關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一、各項工程施工中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
      ......」
      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生之廢
      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本件未有照片可證明,訴願人有未妥為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系爭地點之行為。
    (二)告發當日並無施工,且訴願人於施工完畢時,並未於當地洗車。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承攬之泵
      浦壓送混凝土工程,因工程施工未妥善處理,致施工之污水、污泥污染道路及測溝,已
      嚴重影響附近環境衛生,遂當場拍照採證,並掣單舉發、處分,此有採證照片三幀、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告
      發、處分,應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有照片可證明其污染行為乙節,查卷附○○公司出具之九十年六月十九
      日說明書(影本)及所附施工記錄表、工作簽單等證物影本,堪認前揭泵浦壓送混凝土
      工程係屬訴願人所承攬之工程,自應就其施工範圍內之環境負其清理之責任,及妥採必
      要之防制措施,以防止污染環境之情事發生。惟依採證相片以觀,前揭違規地點之路面
      散佈污泥、細砂及污水,確已污染環境衛生;是本件訴願人所辯,既未提出具體之反證
      ,尚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告發當日並無施工云云,查有關處分書所載行為發現時間
      ,乃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發現違規事實之時間,非指訴願人於該時從事工程施工致污染
      環境之時間,是訴願人以告發當日並無施工圖邀免責,容有誤會。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對訴願人處以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