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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2.13. 府訴字第九0一一一0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住字第D九
    000000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接獲環保專線通知民眾電話檢舉,謂本市信
    義區○○路○○巷○○弄○○之○○號○○樓有住戶養鴿造成空氣污染及惡臭,乃由原處分
    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執勤人員於當日十六時前往上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室內飼養鴿子百
    餘隻,未能妥善處理排泄物,致惡臭瀰漫散布產生空氣污染情事,影響附近環境衛生,遂以
    九十年七月九日Y0一二三0二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住字第D九000000六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三、棄置、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第五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ㄧ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
      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 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
      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
      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環署空字第000四五號
      函釋:「解釋提要:人口稠密地區飼養鴿子污染環境衛生,除可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告
      發外,是否有相關法令禁止其飼養。解釋內容:依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已訂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其中已明定臭氣
      或厭惡性異味之排放標準,並於同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十九條第四款(即現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並
      規定『在各防制區內,不得有棄置、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
      氣體之行為』。環保機關可依上述法令執行本案稽查、處分工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飼養鴿子於室內影響週邊環境,已極力改善,目前已無惡臭情況,且訴願人已找
      到適當地點,近期即可遷往他處。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會同管區警員及該里里長等
      人現場查察,發現訴願人於住宅屋內飼養鴿子百餘隻,其排泄物未經任何設備處理,任
      意棄置散佈各處,並滋生大量老鼠及蟑螂,嚴重影響週邊環境衛生,且造成惡臭瀰漫散
      布產生空氣污染情事,乃依法予以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次查依前揭環保署函釋規定,環保機關若查
      獲民眾飼養鴿子污染環境衛生,除可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告發外,可逕依前揭空氣污染
      防制法規定予以告發處分。是本件訴願人既有飼養鴿子污染環境,且造成空氣嚴重污染
      之違規情事,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人辯稱極力改善及近期遷往他處,縱屬實情,亦不影
      響其已成立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訴願人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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