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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2.12. 府訴字第九0一0三九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廢字第W六五
九0二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九時三十分執行環境巡查勤
務時,在本市信義區○○路○○號前行人專用果皮箱內,發現有違規放置之未用專用垃圾袋
垃圾包,經查其內留有署名「○」之○○股份有限公司之信件及被撕碎署名為○○○(訴願
人)、○○○之證物,且系爭證物為收受後丟棄,而認該垃圾包顯為信件收受人任意丟棄之
垃圾,遂拍照存證,嗣依法掣單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廢字第W六五
九0二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又原處分書因受處分人姓名、違反法令及處分法條等誤植,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業以更正後之同日期、文號之處分書函送訴願人,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
法及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
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
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
五百元以下罰鍰。......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第八條規定者。三、違反第
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依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
更者,亦同。」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巿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
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徵收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
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
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巿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
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三條告發處分。」
臺北巿政府處理「臺北巿加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協)查計畫」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
罰基準)五:「......5......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法條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裁罰基準(新臺幣)」四
千五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上午九點左右出門上班,從信箱中拿取兩份廣告信件,在○○
號公車候車時看完後便撕毀投入路旁垃圾桶。據承辦人員說有一未用專用垃圾袋之廢棄
物在垃圾桶內,便以這袋廢棄物是訴願人所棄;若訴願人把廣告信件棄置路邊垃圾桶是
違法,那未免嚴苛。且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並沒有說明廣告信函和該垃圾袋有何相關?
再說訴願人提一包垃圾走三、四百公尺丟棄路旁垃圾桶是否合理?難道沒有更佳、更近
的處所嗎?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有違規放置之未
用專用垃圾袋垃圾包,(使用○○塑膠袋),經查其內留有署名「○」之○○股份有限
公司之信件及被撕碎署名為○○○(訴願人)、○○○之證物,且系爭證物為收受後所
丟棄,乃認該垃圾包顯為信件收受人任意丟棄之垃圾,此並有垃圾包取出之信件封套等
證物影本、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照片三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
應屬有據。雖訴願人主張其僅將撕毀信件丟棄行人專用果皮箱,並未棄置垃圾包,且欲
丟棄至該果皮箱尚需走三、四百公尺云云。然因該信封等證物係從果皮箱內之系爭垃圾
包中取出,且訴願人亦承認此信件證物係由其所撕碎丟棄,是由此認定該垃圾包係由訴
願人所丟棄,應非無據;訴願人僅空言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之住所
至該果皮箱距離之遠近與丟棄系爭垃圾包之行為並無直接必然之關連,是其就此所辯,
亦不足以否定本案關於違規事實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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