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90.12.13. 府訴字第九0一六六三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機字第A九0
00五八七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十一時四十分,在本市○○
路○○巷○○弄○○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
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乃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D七四0六0一號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機字第A九000五八七
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
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高雄縣......。二、實施
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之機車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攔查,並通知前往指定之檢驗處完成定期檢
驗,訴願人之兄長即刻依指示前往臺北市○○路○○段○○車行檢驗,並通過檢測領
有合格標籤在案。
(二)系爭機車之所有人雖為訴願人,但使用人一直為訴願人之兄長,自八十五年使用至今
,從未接到有關單位通知前往定期檢驗。且在該車檢驗期間內(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
日以前)訴願人之兄長在服役中亦無法前往,尚請諒察。
(三)近來聽友人曾提起,原處分機關另有一組人馬執行路邊攔檢,當場測試,通過者貼上
合格標籤即可離去,未通過者再行告發,今訴願人之機車亦即刻前往檢驗合格,似有
雙重標準,深感不公平。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
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現場採證照片
影本乙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機車檢測資料查詢表影
本等附卷可稽。且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依前揭公告規定,訴願
人應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至機車排氣定檢站實施當年度定期檢驗,惟訴願人至九十年
七月二十日攔檢時,仍未完成八十九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亦規定機器腳踏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
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而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
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就檢驗期限並已公告在案。且該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
環保單位研商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
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同年九
月一日起告發處罰,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該署另以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
加強取締告發。另為使民眾充分瞭解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相關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除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短片及電子看板於電視臺及多處路口播映;而
原處分機關亦在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是以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宣導之義務。故訴願人既
為機車所有人,自應留意相關定期檢驗之資訊,進行檢驗。又機車定檢通知書僅係提醒
機車所有人於法定期限內主動至環境保護署認可之定期檢測站實施定期檢驗,該通知非
屬必要之義務。則不論機車所有人是否收受定檢通知書均應於指定期限內主動前往環境
保護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方屬合法。至訴願人稱原處分機關之檢驗有雙
重標準乙節。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敘明:「......本局實施機車攔查工作,係針對本市使
用中機車有無實施定期檢驗進行查核工作,一經查核未依規定完成定期檢驗或檢測排放
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即予以告發處分,並未有任何當場測試或替民眾貼上合格標籤
之行為」,訴願人顯有誤解。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既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依
法即應受罰。縱其事後經排氣定期檢驗合格,仍不足以排除系爭車輛逾期未參加定期檢
驗之違規責任。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
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