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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2.13. 府訴字第九0一六九一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三日機字第A九00
    0七四七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十時十八分,在本巿○○
    大道與○○○路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年八月五日發照),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以
    九十年八月十七日D七三九六七一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
    以九十年九月三日機字第A九000七四七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高雄縣......。二、實施
      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中縣......等二十三縣
      巿。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早上騎乘機車經由○○大道往○○○路口時,被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攔下詢問是否有檢驗八十九年度機車定期檢驗排氣事項,訴願人回答:「
       無」,而稽查人員口述說明係配合環保行動作此勸導活動,並告知訴願人若未檢驗,
       日後遭警察單位臨檢查獲將會被開罰單,同時勸訴願人立即檢驗車輛,以免受罰;訴
       願人亦表示當日會檢驗。嗣訴願人於當日晚間八時許至車行受檢完畢,一切狀況皆合
       格。
    (二)訴願人接獲處分書時,心中有諸多疑惑,為何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表明係勸導活動,
       而事後仍為此處分?又為何不當場告發?舉發動作是否應由警察單位執行?相關作業
       流程及處理方式,訴願人均不瞭解,請原處分機關提出具體說明,以維訴願人權益。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
      為八十年八月五日,依規定應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實施八十九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惟訴願人八十九年未依規定期限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乃予以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
      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九0六一一四七六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影本及系爭機車環保署機車定檢檢測資料查詢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
      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
      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
      份為七月之機車,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
      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原發照月份為
      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採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並以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
      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
      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
      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
      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
    五、次查本件系爭機車之原發照日為八十年八月五日,依規定應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實施
      八十九年排氣定期檢驗,已如前述。惟卷附系爭機車之環保署定檢檢測資料查詢表顯示
      ,該機車自八十八年一月迄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攔檢當時止均無定期檢驗紀錄,此亦為訴
      願人所自承,是訴願人八十九年逾法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期限之事實,已臻明確。訴願
      人縱於攔檢當日補行檢測,因逾法定期限未實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不作為
      ,依法即屬可罰,並不因事後補行實施檢驗而得免責。另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表明係勸導活動,而為何事後仍為此處分?又為何不當場告發?等節。依原處分機關
      答辯書理由所載,原處分機關在執行機車定期檢驗稽查勤務時,為求慎重,僅先行查看
      受檢者車牌是否貼有合格標籤且拍照存證,並未現場進行排氣測定,故當場未開立舉發
      通知書,俟事後查詢環保署機車定檢資料網站機車檢驗紀錄,確認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實施八十九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始依法告發;又依卷附原處分機
      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攔查本件系爭機車時經交由使用人(訴願人)簽名之第
      0二五三八三號執行機車路邊攔查「機車定期檢驗」稽查記錄單影本所示,該記錄單上
      印有「親愛的車主:由於您的機車車牌上未貼有“定期檢驗合格標籤”或該合格標籤已
      逾有效期限,本大隊已予以紀錄車號,若查明本次攔查之前未依規定完成定期檢驗,即
      依法對您進行告發,並處罰以罰款。......」等語;是訴願人執此置辯,洵無理由。至
      訴願人質疑舉發動作是否應由警察單位執行?乙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及第六十
      六條規定,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主管機關及處罰之執行機關,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
      ,訴願主張,恐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
      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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