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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2.12. 府訴字第九0一0九四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廢字第X0一七
    八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屬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依該辦法規定,應於每單月份
      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依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
      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由環保署以業者繳交之該費用成立資源回
      收管理基金,並依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設置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收支保管
      及運用。
    二、查訴願人未依規定繳交九十年三月、四月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已違反行為時廢棄
      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
      五四0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廢字第X0一七八00號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應納費用一倍罰鍰計新臺幣五百二十九萬五千一百
      六十八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
      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
      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
      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
      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
      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
      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
      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
      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
      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
      系統、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
      用、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公告指定業者申報之營業量、回收量及處
      理量,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查核,並索取相關資料,或委託適任人員為之;必要時得請
      當地稅捐主管機關協助查核。......第三項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費率依材質、容積、重量
      、回收再利用價值及回收清除處理率等原則定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費率有關事項,
      應訂定辦法設置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十
      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
      處理費,並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外,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涉及刑事
      責任者,並即移送偵查......」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物品
      :係指......輪胎......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第四條規定:「
      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前項費用成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並依基金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設置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收支保管及運用。」第七條規定:「
      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
      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第八條規定:「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條第一
      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
      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金收支保
      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行政處分有違誠信原則,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行政程序法
       第八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訴願人早於去年收受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函,
       舉發訴願人未繳交八十九年五月至六月回收清除處理費時,即以訴願人八十九年十月
       六日(八九)南總字第八九0三四0號函向原處分機關懇切說明訴願人因遭逢經濟不
       景氣之影響,經營非常困難,加上各銀行緊縮銀根,在資金上益顯緊俏,今已向財政
       部申請紓困中等困境,並表示回收清除處理費訴願人當於財政部核准紓困後即予繳納
       ,此依法繳納之誠意,原處分機關仍以「逾期」未繳納八十九年五月至六月回收清除
       處理費而科處罰鍰。又陸續開罰,現原處分機關催繳訴願人九十年三月至四月回收清
       除處理費,仍無考量前述情境,並再度科處罰鍰,實有違誠信原則。
    (二)系爭行政處分並無助原處分機關達成其目的,反對訴願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亦難
       謂適當。查對於應繳納得繳納卻未繳納者,因其故意違反繳納義務,有必要加以處罰
       ,且藉由科處罰鍰之制裁方式,或可防止其繼續不繳納,而達使其按時繳交之目的;
       然對於身處財務困境之訴願人而言,係因無能力及時繳納而非故意不繳納,原處分機
       關仍採取制裁手段,對訴願人科處罰鍰,對其目的之達成亦無任何幫助,原處分機關
       不深入瞭解民情及考量臺灣傳統產業之困境,先係於催繳未考量訴願人目前財務困難
       及已向財政部申請紓困等情,而無訂定一合理催繳期間,嗣後再以訴願人經限期催繳
       而不繳納,科處訴願人應繳交廢胎費一倍之罰鍰。
    (三)若繼續執行原處分,訴願人繳交罰鍰後,將無力支付維持公司經營所需之價款,是原
       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應停止執行。
    三、卷查訴願人係屬環保署指定之物品製造或輸入業者,即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十五日前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並於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
      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惟訴願人未繳交九十年三月
      、四月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嗣環保署以九十年六月四日環署基字第00三四四五八號
      函請訴願人限期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前完成申報繳費事宜,惟訴願人仍遲未繳交回收清
      除處理費,環保署遂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90)環署基字第00三九五五八號函移請
      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理;本件訴願人確有未依規定期限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實,原處
      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四、查訴願人陳稱曾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南總字第八九0三四0號函向原處分機關說明已向
      財政部申請紓困中,並請求展延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惟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
      已依事實查證結果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一一0八五00號函
      復「請求免罰,依法無據,歉難辦理」在案,並就訴願人於紓困後再繳交清除處理費之
      要求,代為轉陳環保署,環保署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環署廢字第00六0八0一號函
      復:「......說明......二、『○○股份有限公司』雖向財政部申請紓困在案,惟本案
      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並已副知訴願人;本案原處分機關已
      明確函復訴願人且從未准予訴願人免罰或延緩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訴願人僅以其已行
      文原處分機關說明而仍逕予處分為由,指摘原處分有違誠信原則,核不足採。
    五、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就相關業者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立法意旨
      ,係本於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同法第一條參照),由相關業者依前揭規定繳
      交費用,以處理相關業者所產生之廢棄物,乃本於公共利益之目的及必要。訴願人既為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即應配合政府推動資源回收政策,以達到
      資源永續利用之目標;惟訴願人既未依前揭規定繳交費用,違規事實洵足認定。復查現
      行法規並未賦予原處分機關有衡酌是項罰鍰對訴願人之生計是否有重大影響及免予處罰
      之裁量權,原處分機關爰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訴願人前揭法條最低額度一倍之罰
      鍰計新臺幣五百二十九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又訴願人於訴願書併予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查是否停止執行業由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北市訴(信)字第九0二0七0四三一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核處逕復訴願人,並已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二五
      0六00號函復歉難同意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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