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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2.27. 府訴字第九0一0四四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廢字第J九0
    A0000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執行勤務時
    ,在本市○○○路○○段○○巷○○號前垃圾車停靠點,發現有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
    放置之垃圾包。經查其內留有訴願人為收件人之信封,經拍照存證並由執勤人員循址通知訴
    願人至現場確認,案經訴願人確認無訛,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二六四0三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
    七月二十五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二十
    六日廢字第J九0A0000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
      法及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
      反第八條規定者。」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
      者,亦同。」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市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
      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三條告發處分。」
      臺北市政府處理「垃圾包違規棄置」裁罰基準:「......違反事實-未使用『專用垃圾
      袋』,但依規定放置......裁罰基準(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已高齡八十餘,行動不便,耳又重聽,近日由美返臺,從不清楚要用指定垃圾袋
      ,此次違規實是不知情下所為,是原處分機關於裁罰前應先行勸導告知,始符合情理,
      請准予免罰。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有未使
      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之垃圾包。經執勤人員從中檢出印有訴願人為收件人之信封
      乙紙,循址通知訴願人至現場確認,案經訴願人確認無訛,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二六四0三六號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及採證照片一幀等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本府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清理費隨袋徵收政策,除事前全面宣導外,為使民
      眾逐漸改變排出垃圾方式,適應使用專用垃圾袋,並訂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
      九月三十日為勸導期,對於未使用專用垃圾袋而欲將垃圾包直接丟入垃圾車者,將先予
      勸導請其攜回,如有不遵者再予以告發處罰。本案原處分機關既已事前全面宣導,且有
      相當之緩衝勸導期,訴願人既為首揭法令規範對象,自應主動注意相關訊息,尚難以年
      事已高、近日由美返臺及不知法令等為由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本
      府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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