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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2.28. 府訴字第九0一四三五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日廢字第H九000
00五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件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依法應於每單月份十五日
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是訴願人依其情形自八十七年五月開始即
應據實申報電子電器物品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
保署)與○○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至訴願人公司進行第二次查核時,訴願人仍未
辦理業者登記及營業量申辦繳費。環保署乃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環署基字第00四三七一九
號函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貴轄○○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
規定據實申報電子電器物品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請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前段規
定告發處分後七日內惠覆,請查照。說明......二、依據本署委託『○○有限公司』執行公
告指定業者營業量查核結果,該公司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電子電器物品應補繳回
收清除處理費計貳佰壹拾貳萬零壹佰柒拾貳元整,詳如稽查工作記錄......」原處分機關遂
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X二二0五四六號通知書告發,並以九十年八月二日廢字第H九000
00五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百十二萬零一百七十二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年八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
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
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
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
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
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物品
:係指......電子電器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第三條
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物品或容器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之物品製造業、物品輸入業......容器商品輸入業業者。二、物品製造業者......
。三、物品輸入業者:指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構。四、物品販賣業者:指販賣物品之批
發商......零售商等......八、容器商品:指以容器裝填物質之商品。九、容器商品製
造業者:指製造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十、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商品之事
業及機構。......」第七條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第八條規定:「業者應
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
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
,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前項營業量或進口量,業
者得檢具出口量證明文件抵扣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為進口電視機及電冰箱為主之小尺寸家電之進口廠商,九十年二月間向環保署完
成廠商登記,該署廢棄物基金管理委員會於六月十三日首次查核訴願人公司,當時並未
核算應繳費用為何,只稱應於六月二十二日前辦理相關登記及申報繳費事宜,並約定於
六月二十二日進行第二次查核。六月二十二日進行第二次查核時,核算應繳費用為新臺
幣二百十二萬零一百七十二元,並要求訴願人於七月四日前繳納,另約定於七月十八日
進行第三次查核。又訴願人曾於七月八日及十九日二次陳情要求延展繳款日期,並於九
十年八月先繳交新臺幣三十萬元,希望能分期完成繳交。另訴願人認為基金管理制度設
計不當,無法體恤商艱,公司難以經營。
三、卷查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依前揭規定應於每單月份十
五日前向環保署申報該公司之營業量或進口量。而訴願人依其情形應自八十七年五月開
始即應據實申報電子電器物品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惟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
日環保署與衛適密廢物減量科技有限公司進行第二次查核時,訴願人仍未辦理業者登記
及營業量申報繳費,此有環保署基管會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查工作記錄及環
保署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環署基字第00四三七一九號函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又查前揭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規對業者應申報繳費之規定,其目的在促使業者
主動履行其依法申報之義務,俾主管機關能確實掌握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並期
透過有效管理進而健全整體回收體制,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本案訴願人既
為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依法即應善盡企業廠商辦理申報及繳交
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責任,其未於法規所定期限內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及繳交回收清除
處理費用,已構成違法事實,依法即屬可罰。至訴願人請求分期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乙
節,業經環保署以九十年八月一日環署基字第00四六七九三號函否准在案,況此亦不
影響其已成立之違規事實,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為時廢棄物清理
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百十二萬零一百七十二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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