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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2.26. 府訴字第九0一四三五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廢字第H九0
    A00一六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溝渠二隊查溝人員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七時四十分執行稽查巡
    邏勤務時,在本市內湖區○○路○○號至○○巷間涵管及○○巷旁明溝,發現有預拌混凝土
    漿流入排水涵管及下游明溝,嚴重影響排水功能。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污染係因訴願人從
    事預拌混凝土加工業,未作適當防制措施所致。原處分機關除當場開立環境污染查證協談紀
    錄單外,並限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完成改善,且經訴願人之會同人員○○○簽認在案
    。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溝人員九十年八月七日複查結果,上揭涵管及明溝內之污泥仍未清除,
    乃以九十年八月七日北市環溝二罰字第X二五九八二0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廢字第H九
    0A00一六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公司內湖廠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
      種......二、事業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
      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四、因事業產生無害之廢棄材料
      ......五、其他事業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
      般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有關舉發通知書所提「預拌混凝土漿流入排水涵管及下游明溝,影響排水功能」乙節,
      經訴願人協同環境清潔公司實地勘查上述行為地點,乃長年淤積而成,非短時間所造成
      。且訴願人所在之內湖廠(地址為本市內湖區○○路○○號),原曾為○○股份有限公
      司已在該址營運預拌混凝土業十幾年。訴願人係自八十九年九月才向○○股份有限公司
      承租該址,八十九年十月才對外營業。且營運後為維護環境保護,自承租該廠之日起,
      不惜斥資興建砂石分離回收設備及廢污泥水處理回收再利用設備,並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核可。訴願人已盡心做好環保,故該污染實非訴願人所造成。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環境污染查證協談紀錄單、舉發通知書、衛生稽
      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各乙份及採證相片二幀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據
      以為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協同環境清潔公司實地勘查上述違規地點,應係長年淤積而成,非短時間
      所造成;且已盡心做好環保,系爭污染非其所造成等節。按訴願人自承係八十九年九月
      承租該址,八十九年十月對外營運預拌混凝土業,是其距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稽查時已有
      近十個月之作業時間;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查溝人員兩次現場稽查時,均發現
      訴願人廠區內有泥漿正對外排放,並有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附卷可稽;堪認系爭污
      染事實應係訴願人所造成。況訴願人對其承租該址之前已形成之污染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違規情節,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九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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