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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2.31. 府訴字第九00九九八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廢字第Z二八七九八一至Z二八七九八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及九十年六月
二十日第0二五三三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列時、地,發現違規張貼之租屋廣告
,污染定著物,經依廣告物上所刊登之電話〈 xxxxx〉查證,確認該電話係供出租房屋聯絡
宣傳之用,並向電信單位查明該電話所有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分別以
附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又因系爭張貼廣告行為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
市容景觀,原處分機關另依電信法之規定,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第0二五三三號停止廣告物
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 xxxxx號電話之電信服務六個月〈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九
十一年一月三日止〉。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日補充訴
願理由,原處分機關嗣以附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訴
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三件合計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除載明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第0二五三三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處分書不服外,並表明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北巿環同罰字第X二
九九二九八至第X二九九三0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惟究其真意
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廢字第Z二八七九八一至Z二八七九八三號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合先敘明。
二、按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
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
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
染定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
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
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廣告:指張
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張貼廣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第十
條規定:「張貼廣告除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宣傳或公定宣導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
於政府核准之廣告張貼處所內張貼。」第二十一條規定:「張貼廣告違反第八條或第十
條之規定,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處罰規定之要件者,依該法處罰之。」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第四條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
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送達受處
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號函釋:「關
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
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本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府環稽字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略以:「主旨:茲授權以
本府環境保護局之名義製作停話處分書,以利執行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違規廣
告停話處分作業......說明:一、茲為縮短行政程序執行流程及公文往返時間,俾利儘
速執行停話處分作業,爰依廣告物管理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執行機關之規定,本
府授權逕以環境保護局名義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
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確實有製作租屋廣告,但是直接完全投入周圍鄰舍信箱,並非任意張貼,至於
廣告物張貼於外,是否有人故意陷害。
(二)若有人刻意陷害,當然我們防不勝防,而無法舉證。執勤人員也沒有當場查到訴願人
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而且訴願人如果故意張貼,也不止僅貼三張,至少也貼二、三
百張,憑這點就可以證明訴願人沒有張貼廣告。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列之時、地,發現違規張
貼之租屋廣告,經依廣告物上所刊登之電話(xxxxx )進行查證,確認該電話係供出租
房屋聯絡宣傳之用,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
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影本三幀附卷可稽。又系爭電話經查明其所有人為訴願人,是以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訴陳渠確有製作租屋廣告,但是直接完全投入周圍鄰舍信箱,並非任意張貼,
至於廣告物張貼於外,是否有人故意陷害;執勤人員也沒有當場查到訴願人違規張貼廣
告之行為,且訴願人如果故意張貼,也不止僅貼三張,至少也貼二、三百張,憑這點就
可以證明訴願人沒有張貼廣告云云。按本件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之租屋廣告
有違規張貼之情事,而予以拍照採證,以盡其舉證責任,原不以當場查獲為必要;在訴
願人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之情形下,尚難徒憑其空言主張而對其
作有利之認定。此外,訴願人辯稱是否有人故意陷害,亦因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且其所陳如果故意張貼,也不止僅貼三張,至少也貼二、三百張等語,難認與經驗法
則相符;是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憑。從而,訴願人既於不同的三個地點張貼廣告,原處
分機關分別予以告發、處分,並各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三件合計處
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六、關於停止電信服務部分,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已該當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而在
本市,本府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主管機關,自亦為前揭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定張貼廣告之廣告物主管機關,則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府環稽
字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
00號公告之授權,對訴願人之違規張貼廣告行為,依前揭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通
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六個月,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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