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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2.31. 府訴字第九00九九八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二日機字第E0七七
二八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十時二十五分,在本市○
○路○○國中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乃以九十年六月八日D七二九一三九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七月二日機字第E0七七二八一號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
訴願,十一月十二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
、嘉義市、臺南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
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
: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被開立罰單後,當天立即去做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附檢驗
記錄單),而後發現行照上之檢驗日期為六月二十四日,尚未超過定期檢驗日,請撤銷
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
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現場採證照片
乙幀、機車檢測資料查詢表影本等附卷可稽。且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
四日,依前揭公告規定,訴願人應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實施八十九年定期檢驗,惟訴
願人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攔檢時,仍未完成八十九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而八十九
年度之前亦查無其定期檢驗紀錄,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亦規定機器腳踏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
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而前揭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
九八號公告就檢驗期限並已公告在案。且該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
商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
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告
發處罰,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該署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
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
告發。另為使民眾充分瞭解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相關規定,環保署除印製宣導紅布條、
宣傳海報外,並錄製短片及電子看板於電視臺及多處路口播映,而原處分機關亦在各報
章媒體廣為宣傳,故訴願人既為機車所有人,自應留意相關定期檢驗之資訊,進行檢驗
。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度既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依法即應受罰。
縱其事後經排氣定期檢驗合格,仍不足以排除系爭車輛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責任
。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
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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