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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2.28. 府訴字第九0一六四六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三日機字第A九00
0二六三六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十時三十分,在本巿大安區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
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發照),查認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
驗,遂掣單告發,並以九十年八月三日機字第A九000二六三六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
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九月六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九十年八月三日)已逾
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六十六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巿由環
境保護局為之;在縣(巿)由縣(巿)政府為之。」第六十八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
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一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彰化縣......等二十三縣
巿。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對於系爭機車未定期辦理檢驗並不否認。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之罰則,應係針
對檢驗不合格者,原處分機關屬不定期檢驗之主管機關,其執行不定期檢驗,卻未攜
帶檢驗器具,僅以訴願人違反定期檢驗規定處罰,顯有適用法令錯誤,「攔路未檢即
告發」確屬違反比例原則。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目的係在處分環境污染者,原處分機關
應於路邊稽查當場檢驗並予檢驗不合規定者告發,未按期限檢驗應由監理單位依照代
檢單位送回之資料並對逾期未檢驗者告發,原處分機關顯然為擴張財源之目的不惜到
路邊見車就攔,並逾越本責,且訴願人事後檢驗合格並將檢驗報告寄予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機關仍處重罰,顯已違反比例原則。
(二)空氣污染防制法為處罰環境污染者,凡非屬空氣污染,即不屬於該法處罰範圍。訴願
人所違反者係檢驗之義務,非空氣污染製造者之行政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罰之。
(三)罰太重亦違反比例原則。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
處新臺幣二千元罰鍰。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未污染者)卻須
罰新臺幣三千元。
(四)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六條規定,
且未依該法第六十八條意旨為法律授權之適當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屬無效。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查得該
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依規定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九月三
十日期間實施八十九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訴願人之系爭機車迄九十年七月十日遭攔
檢時仍無任何排氣定期檢驗紀錄,乃予以告發處分,此有系爭機車環保署機車定檢檢測
資料查詢表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系爭機車未定期辦理檢驗,是原處分機關依
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
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
分,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採攔檢方式執行。
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
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
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
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故原處分機關已
善盡宣導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
六、訴願人訴稱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之罰則,應係針對檢驗不合格者,原處分機關執行不定
期檢驗,卻未攜帶檢驗器具,僅以訴願人違反定期檢驗規定處罰,顯有適用法令錯誤;
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目的係在處分環境污染者,原處分機關應於路邊稽查當場檢驗並予檢
驗不合規定者告發,未按期限檢驗應由監理單位依照代檢單位送回之資料並對逾期未檢
驗者告發,原處分機關顯然為擴張財源之目的不惜到路邊見車就攔,並逾越本責;訴願
人所違反者係檢驗之義務,非空氣污染製造者之行政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
之;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為處罰環境污染者,凡非屬空氣污染,即不屬於該法處罰範圍云
云。查本件系爭機車之原發照日為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依規定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
九月三十日之期間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已如前述;惟卷附前開系爭機車環保署定檢檢測
資料查詢表顯示該機車至九十年七月十日遭攔檢時均無實施排氣定檢紀錄,訴願人對此
事實亦表示不否認,是訴願人未依法定期限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之事實,已臻明確。
次按「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六十六條規定,該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巿由環境保護局為之。本件
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揭時地為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攔停,係執行機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經確認系爭機車屬使用中之車輛,事後並
查得該機車未依規定期限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本其法定權責乃予以告發處分
,其查證及告發處分依法尚無違誤,訴願人所陳諸節,均係不諳相關法令所致之誤解,
核不足採。
七、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事後檢驗合格並將檢驗報告寄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仍處重
罰,罰太重違反比例原則;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且未依該法第六十八條意旨為法律授權之適當規定,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自屬無效等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
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未遵守者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分;同法
第三十三條則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五十八條
規定處分。由是可知,「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二者法源依據不同,適用之罰則亦
不相同。是系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除應符合排放標準外,仍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
又訴願人稱系爭機車於本案告發後檢驗合格,縱或屬實,然此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足以
影響其已成立之違規事實。
次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行使裁量權限時,除不得違反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
圍,尤應遵守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具有法規範位階之行政法一般原則。查
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依同法第六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應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又同法第
六十八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
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原處分機關為本件罰鍰額度之裁量時,除不得逾越前
開法定罰鍰額度之上下限外,另應考量系爭違規行為之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等情
節,並符合行政法之一般原則,始為適法。本案原處分機關裁罰所據之交通工具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既係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所
訂定,訴願人指摘該裁罰準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核不足採;且該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
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
,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可知該裁罰準則已考量機車未
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區別違規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個別訂
定應處之罰鍰額度。職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既符合前開
裁罰準則之規定,亦無逾越法定罰鍰之裁量範圍,其裁量權之行使尚無不當,自難認有
所稱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
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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