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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2.27. 府訴字第九0一六一四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機字第A九
    0000五二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十時三十分,在本巿○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
    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發照),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遂掣單告發,並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機字第A九0000五二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
    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九月七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等二十三縣巿。二、實施
      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告知訴願人之機車已逾期未實施定檢,訴願人隨即於三日內
       受檢合格。
    (二)訴願人因在外租屋就學,且因研究所考試逼近,功課忙碌久未回家,以致不知機車定
       檢之通知。
    (三)訴願人係不知機車已定檢到期,並非拒檢,且依法規定,罰鍰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至
       一萬五千元以下,原處分機關處分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之罰鍰,似有不公。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
      為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依規定應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內實施九十年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至攔檢當日並無九十年排氣定期檢驗之紀錄,原處分機
      關乃予以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九月十日第九0六一0六
      六八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系爭機車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年八月環保署機車
      定檢檢測資料查詢表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
      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
      分,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採攔檢方式執行。
      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
      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
      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
      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故原處分機關已
      善盡宣導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
    六、至訴願人訴陳系爭機車於攔檢後隨即於三日內受檢合格;因功課忙碌久未回家,以致不
      知機車定檢之通知;及訴願人係不知機車已定檢到期,並非拒檢,且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六十二條之規定,罰鍰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至一萬五千元以下,原處分機關處分訴願
      人新臺幣三千元之罰鍰,似有不公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逾法定期限未實
      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即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依法即屬可罰,並不因事後補
      行實施檢驗而得免責。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
      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
      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
      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著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機車既屬使用中之車輛,依法即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訴願人
      主張因忙碌不知定檢通知而未依限辦理系爭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尚難謂其無過失,依法
      自應處罰。又查,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
      ,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而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依前揭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其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三千元,
      則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裁罰準則就本件違規事實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即無不合
      。準此,訴願人以上所辯諸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
      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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