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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2.31. 府訴字第九0一六一四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機字第E0七
    九九二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十一時十五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
    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乃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D七三0四八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機字第E0七九九二七號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
      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
      、嘉義市、臺南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
      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
      :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制裁規範以處罰實害犯為原則,此為多數立法例所採,刑法領域如此,行政制裁領域
       又何獨不然?詳言之,行政制裁之成立要件,仍須要求行為人對於實害結果有預見或
       預見可能性,即對於實害結果必須具備故意或過失,始足成立。否則,行為人對於實
       害結果沒有故意、過失情形下,單以客觀危險行為即遽加以不利處分,不但不能達成
       行政制裁預防目的,且無異為處罰而處罰,實有違法治國原則。
    (二)訴願人所有之機器腳踏車,均由訴願代理人熟稔信任之○○行定期保養檢測,訴願人
       自信該車不會對空氣品質造成具體實害。訴願代理人於被攔查當日下午隨即前往環保
       署指定之定檢站進行空氣排放檢測,亦被評定為「合格」,此可由原處分機關之電腦
       連線紀錄查明,足證訴願人對於空氣污染之實害結果並沒有故意。
    (三)訴願代理人前曾多次在臺北市街道接受機車路邊排氣檢測,有環保署紀錄可查,是時
       ,稽查人員所進行之測驗項目與定檢站所為者殆無二致。訴願人深信路邊檢測與定檢
       站檢測應具同一之法效果,因多次路邊檢測,均未被告知至定檢站檢測通過始為唯一
       免除不利行政處分之途。稽查人員造成訴願人信賴在先,漏未盡其告知僅宣導期內始
       實施路邊檢測,若以稽查人員之告知義務違反,科以訴願人不利之罰鍰,實難甘服。
    (四)本件訴願人被處分之事項,縱要適用法律科以不利,亦有吊扣牌照(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三十九條)與科處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二法條可資適用,何以逕科
       處罰鍰而不吊扣牌照?選擇同法第六十二條而捨第三十九條之基準何在?均未見原處
       分機關論列,亦有未洽,不得不認有裁量瑕疵及適用法令違誤。
    (五)原處分機關之書面行政處分僅列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未記載上開其他引用法
       條,係不遵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又未依同法條同項第六款
       記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亦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
      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現場採證照片
      影本乙幀、機車檢測資料查詢表影本等附卷可稽。且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一年七月
      十三日,依前揭公告規定,訴願人應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實施八十九年度定期檢驗,
      惟訴願人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攔檢時,仍未完成八十九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是原處分
      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亦規定機器腳踏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
      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而前揭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
      九八號公告就檢驗期限並已公告在案。且該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
      商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
      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告
      發處罰,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該署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
      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
      發。另為使民眾充分瞭解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相關規定,環保署除印製宣導紅布條、宣
      傳海報外,並錄製短片及電子看板於電視臺及多處路口播映;而原處分機關亦在各報章
      媒體廣為宣傳。故訴願人既為機車所有人,自應留意相關定期檢驗之資訊,進行檢驗。
    五、關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實施之機車路邊排氣檢測,其所進行之測驗項目與定期檢驗
      站所為者殆無二致,認路邊檢測與定檢站檢測應具同一之法效果云云。按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三十三條係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五十八
      條處分;第三十九條則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未遵守者依
      同法第六十二條處分;是「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及「應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二者法源依據不同,適用之罰則亦不相同。訴願人對此有所爭執
      ,顯屬誤解。又使用中之機器腳踏車應依首揭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此項作
      為義務者,依法即屬可罰,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訴願人就此所辯,亦有誤解。另查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
      腳踏車)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除應吊扣其牌照外,仍應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
      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非係擇一裁處。而原處分機關對於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之使用中汽車,固然可以吊扣牌照,惟據其答辯所指,係囿於實際公務資
      源(人力、時間等)限制,且考量易與交通法規之執行機關產生業務混淆之情形,而對
      是類案件尚不採行該方式辦理。是本件並非對訴願人為更不利之處分,訴願人尚難以此
      為由而主張免罰。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未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記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
      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乙節。經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記載不服之標的雖係本案之
      通知書,惟究其真意,應係不服本案之上開處分書,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十九
      日機字第E0七九九二七號處分書之注意事項欄之 已載明:「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
      應於接到本處分書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並將訴願書副本送處分機關」
      等語,訴願人執此為辯,並非可採。是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度既未依
      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依法即應受罰。縱其事後經排氣定期檢驗合格,仍不足以排除系爭
      車輛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責任。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
      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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