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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2.27. 府訴字第九00五八九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診所
負 責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六日廢字第X0一六八
八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十五時十一分,於本市士
林區○○路○○段○○號○○樓訴願人處所執行醫療院所感染性事業廢棄物稽查勤務,發現
診所內無冷藏設施,遂認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乃現場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F0九七三七六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年四月六日廢字第
X0一六八八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
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
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
與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第十一條規定:「感染性事業廢棄
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左列事業廢棄物應以紅色可燃容器密封貯存,並
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其於常溫下貯存者,以一日為限,於攝氏五度以下冷藏者
,以七日為限......其他曾與病人血液、體液、引流液或排泄物接觸之可燃性事業廢棄
物。......二、左列事業廢棄物應以不易穿透之黃色容器密封貯存,並標示感染性事業
廢棄物標誌: 廢棄之針頭、刀片、縫合針等器械,及玻璃材質之注射器、培養皿、試
管、試玻片。......前項第一款規定之貯存時間、溫度及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應標
示於容器明顯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稽查當時診所負責廢棄物處理之護理人員不在場,醫師僅答以有冷藏設備,但對處理
事宜不知情;惟稽查人員未再詳查即開單告發,訴願人認與事實不符,亦拒絕於告發
單上簽名。
(二)訴願人診所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承租○○路○○段○○號○○樓處所執業
,並於二星期內由○○號搬遷至○○號新址,故絕無可能於所舉發之時(九十年三月
)在○○號○○樓發生違法行為。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醫療
處所內無冷藏設施,遂由原處分機關掣單舉發、處分,此有臺北市醫療事業感染性廢棄
物檢查表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對訴願人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記載「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方法貯存,無冷藏設施
」,違反法令及處分條文欄記載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二十
五條二款規定處分」。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查認訴願人未設冷藏設施,惟其診所內於稽
查當時究是否有查獲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若果有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則究係如何貯存?
卷附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資料均未見說明,亦未見有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採證照片,
故事實如何?滋生疑義。另訴願人舉證主張告發當時之地點已非訴願人之執業場所,倘
其所稱屬實,是否影響本案違章事實之認定?亦有究明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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