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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2.31. 府訴字第九0一六一0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廢字第H九0
    000一七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十五分,在本市松
    山區○○街○○巷、○○路○○巷口,發現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垃圾車載運廢棄物,因無
    有效防制設備,致使清運過程中,載運之垃圾滲出污水,滴落路面,散發惡臭造成環境髒亂
    ,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F0九四五二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
    八月二十七日廢字第H九0000一七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F0九四五二0號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表示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廢
      字第H九0000一七九號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
      種......二、事業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
      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
      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事業。」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機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清
      運之車輛、船隻或搬運容器應加密封或覆蓋,於運輸途中不得有溢出、散落、污染空氣
      、水體或地面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清除
      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船隻或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過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
      、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兩種公、民營
      機構: 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八十九年購買全新xx-xxx號壓縮垃圾車,其垃圾清運時壓縮擠壓後之污水有污
      水箱收集。且污水只是少許滴落,經告發後馬上送回車廠維修保養,訴願人以環保事業
      模範生為基本理念,也督促要求所有工作人員遵守,此次滴落少許污水,也馬上改進,
      期望體恤公司慘淡經營,小小之錯誤,能給訴願人改進之機會。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在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所有
      系爭垃圾車載運之垃圾滲出污水,滴落路面,有礙環境衛生,有採證照片影本七幀附卷
      可稽外,亦為訴願人所自認。是以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訴願人固稱其於八十九年購買全新之系爭壓縮垃圾車(xx-xxx號),其垃圾清運時壓縮
      擠壓後之污水有污水箱收集;且污水只是少許滴落,經告發後馬上送回車廠維修保養云
      云。惟查訴願人既係本府立案合格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業者,並領有乙級清除許
      可證,故其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中所規範之「民營廢棄物清除機
      構」,其業務既包括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則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臺北
      市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訴願人之清運車輛,應加密封或覆蓋,其運輸途中不得有
      溢出、污染地面等情事。次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船隻或其他
      運送工具於清除過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
      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違反者應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
      罰。上開規定並非僅規範業者應設置防制設備,更規範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車輛,應為有
      效之防制措施,以免產生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是以,訴願人之清除車
      輛於清除運輸過程中,垃圾滲出污水滴落路面,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
      法第十五條規定,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自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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